任性跳槽前,了解這四點不吃虧
在任性跳槽付諸行動前,要做好離職的交接,不要圖一時之快而忽略自己應履行的義務,最終造成不必要的麻煩。所以任性跳槽先來了解這四點不吃虧。
一、未提前三十天辭職,會有什么問題?
1、案例:
小王在某公司工作了三年,最近想辭職,他所做的工作也沒有特別要交接的內容。如果他交辭職信后不滿30天就走了,企業會扣他錢嗎?老板可以不批準離職嗎?會不會產生其他問題?
2、解析: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一條,要求勞動者必須提前三十天(試用期則提前三天)向單位提交書面通知,告知單位自己要辭職,已經是法律對于勞動者離職的最低要求。勞動法小寶不建議勞動者違反此規定。 如果小王的離職對于單位造成損失的話,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公司規章制度,要求員工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當然,小王在提交辭職報告滿30日后,不管老板是否同意,他都可以離職。如果老板以工作需要人手為理由想要延長職工的離職時間,或者不批準員工離職,這是不合法的。
二、口頭離職有風險,最好書面通知
1、案例:
張某是某餐飲公司的營業人員,在今年2月10日與上級主管發生爭執,并口頭離職,此后再未到崗。公司為此向其郵送了《返崗通知書》,而張某仍未到崗。因此,單位以張某連續曠工十五天、違反公司制度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張某告上了法庭,表示已經口頭離職,并主張單位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但張某最終未能就“口頭通知”提交出證據,其訴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2、解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需要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張某提出離職的請求并不具有法律上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
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張某擅自離崗十五天以上,其行為應屬“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于法有據。
再者,張某對其離職的行為無法舉證。根據舉證規則,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公司已提供了張某考勤記錄、《返崗通知書》等作為證據,故張某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曠工具有正當理由。如果張某舉證不能,必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三、辭職不能再反悔,切記三思后行
1、案例
李某是某公司的業務員,由于跑業務太累,他向部門經理提交書面辭職信。隨后他做身體檢查時發現肝功能有問題,于是想要撤回辭職申請。單位不同意。于是李某申請仲裁,并主張提交辭職報告還不滿30天,企業應該同意撤回。其訴求沒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2、解析: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來說既是權利也是義務,不論用人單位是否同意,只要告知或送達了單位,勞動者的辭職行為就產生了法律效力,不享有任意反悔撤銷辭職的權利。除非企業和員工兩方達成共識,均同意撤銷,否則員工一旦提交了辭職報告,員工就不能再撤回。
而且由于離職申請是李某主動提出的,所以不適合《勞動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即: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四、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離職要慎重
1、案例:
2006年,孫某入職某公司擔任部門經理,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孫某離職后2年內不得在與公司從事行業相同或相近的企業內工作,否則孫某需支付違約金20萬元。2015年9月,孫某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批準并明確孫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間需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在此期間公司每月支付孫某補償金6000元。半年后公司發現孫某在競爭對手公司任職。公司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孫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20萬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仲裁裁決支持了公司的請求。
2、解析: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中。孫某與用人單位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現孫某辭職后,應按照協議約定,不得在與公司從事的行業相同或相近的企業,及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內工作,但孫某違反了約定,應當按照協議支付原用人單位違約金。
溫馨提醒,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必須明確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以保障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間的基本生活。假如用人單位并未支付員工競業限制補償,則該競業限制條款對員工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綜上,小編認為跳槽可以任性,但是在跳槽之前不了解這四點,很容易惹上麻煩吃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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