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聘時隱瞞生育狀況,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案情】
2015年2月,李某應聘某地產公司行政管理崗位,生育狀況填寫為“已生育”,簽下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同年9月,地產公司發現李某并未生育,遂以李某隱瞞生育狀況構成欺詐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李某向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地產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李某應聘時隱瞞生育狀況,系以欺詐手段,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地產公司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另一種觀點認為,隱瞞生育狀況并不構成勞動法上的欺詐行為,用人單位不能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評析】
同意后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什么是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簡單來說就是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和條件,具體一點就是學歷、技能、身體狀況等,當然具體情況還需具體分析。就本案而言,勞動者的生育狀況不屬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對于行政管理崗位,勞動者是否生育都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其不屬于履行勞動合同能力和條件的范疇。因此,勞動者的生育狀況不是用人單位必須了解的內容,勞動者沒有告知的義務,不必如實回答。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何謂欺詐?一般來說是指行為人故意制造假相、隱瞞事實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誤解上當的行為。隱瞞事實真相有一個前提,就是行為人必須有告知的義務,否則也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因此,對于沒有告知義務的隱瞞,不構成隱瞞事實真相,也不屬于欺詐。就本案而言,隱瞞生育狀況不構成欺詐。
退一步講,即使隱瞞生育狀況屬于欺詐,違背了用人單位的“真實意思”,但是用人單位的“真實意思”也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否則無效。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用人單位不能就勞動者是否生育而作出就業歧視行為。本案中,地產公司的真實意思可能是“要求李某已經生育”,但是地產公司的這種要求既沒有在招聘時聲明,也不符合法律關于禁止就業歧視的規定,是無效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違背地產公司“真實意思”的情形,地產公司與李某的勞動合同有效。
綜上所述,地產公司與李某的勞動合同有效,地產公司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李某要求某地產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的請求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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