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能否隨意解除勞動關系
有的公司對于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認知是錯誤的。他們認為,試用期內可以隨意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并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以下通過具體案例為您分析相關勞動爭議案例。
案情介紹
阿婷(化名)應聘進入甲公司,擔任招聘主管一職,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即從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試用期工資3200元,轉正以后崗位工資3200元,考核工資800元。
2004年8月31日,也就是試用期的最后一天,阿婷因突患急性胃腸炎去醫院就診,醫院開具了一天的病假單。
2004年9月1日,也就是試用期結束轉正后的第一天,阿婷照常去公司上班,卻收到了公司的《試用期終止合同通知》,落款時間為2004年8月31日。
阿婷覺得十分委屈,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審理后,駁回了阿婷的申訴請求。
阿婷又起訴至法院。庭審中,阿婷認為,公司規定病假應事先打電話至公司請假,并于病好后補交醫院病假證明。其于8月31日早上打過電話給公司,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腸胃炎,需請一天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電話中并未通知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9月1日上班后,公司領導找其談話,告知其公司效益不好,她要么選擇降薪要么選擇走人,在都被其否定后,公司開給了她這張終止合同的通知,并強行讓其辦理了移交手續。公司在其已轉正時提出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因此主張公司應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替代金4000元。
甲公司則認為,公司于8月25日已找阿婷談過,告知其因不能達到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8月31日是書面正式通知。因8月31日阿婷未來公司上班,所以無法將通知交于阿婷,經事后調查,公司也無人接到過阿婷的請假電話。
法院意見
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負有法定的舉證義務,即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甲公司未能充分舉證。其次,甲公司以阿婷8月31日未來公司上班為由,解釋為何在勞動關系轉正后通知阿婷解除勞動關系,理由不能成立。
作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應及時通知勞動者,可通過各種方式,如電話等。由于公司未盡到應盡的義務,故判決甲公司支付阿婷3200元補償金。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并非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和《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梢娫谠囉闷趦龋萌藛挝唤獬c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須能舉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本案中,甲公司認為阿婷不能勝任招聘主管的工作,但并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阿婷不符合錄用條件,因此公司不能隨意解除與阿婷的勞動合同。
知識延伸: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試用期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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