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私了有失公平是否可追回損失
根據我國有關工傷待遇賠償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立法精神,單位支付受傷職工工傷待遇,并不能因職工受傷時存在過錯而減輕公司支付工傷待遇的責任,該約定表明張某在協商工傷賠償責任承擔上存在誤解。
【基本案情】
張某是名建筑工人,2013年6月應聘到某市某建筑公司工作。當年7月1日,他到公司承接的張家港某工地干活,工作中被反彈的鋼板擊傷,左腳多處骨折。
公司立即將他送到醫院救治,經診斷左腳4處骨折。經歷多次手術,當年年底,張某出院。在此期間,公司給了張某1.05萬余元,并支付醫療費1.08萬元。2014年1月28日,公司與他就工傷賠償達成協議,約定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致認可按九級傷殘計算,公司一次性支付工傷各項費用(包含工傷各項待遇)8萬元,不足部分,張某認識到自身也有過錯,自愿放棄。
私了過后,張某經人提醒,意識到公司賠償比較低,遂向某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認定為工傷,經鑒定傷殘等級為九級。
拿著工傷認定書和傷殘等級證明,去年8月18日,張某向某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認為私了費用較低,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各項工傷待遇19萬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還需支付11萬余元。
1個月后,仲裁認定張某的工傷補償應為15萬余元,扣除已支付的,裁決公司還需支付4.8萬余元。
工傷賠償,勞動者有錯能否降低公司責任
張某所在公司不服,訴至某市法院,提出張某發生工傷后,雙方已就工傷待遇達成調解協議,且已按照協議內容賠償完畢,協議的傷殘等級與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一致。8萬元已包括了工傷待遇涉及的項目,協議也明確,不足部分張某予以放棄,不能再向公司主張,簽訂時已明確告知,并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可以被撤銷的情形。
張某則表示,自己與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時,沒有經過傷殘鑒定,雙方之間的協議存在重大誤解,賠償標準未按九級來計算,放棄不足部分并非自己真實意思,主要是與公司確定勞動關系。
某市法院審理查明,張某被認定為工傷,即依法獲得按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相應的工傷待遇的權利。雙方私了協議的傷殘等級雖與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的等級一致,但約定賠償的各項待遇數額不明確,張某自愿放棄的賠償金額也不清楚。另張某作出放棄不足部分意思表示時,協議中約定為“不足部分乙方認識到自身存在過錯,予以自愿放棄”。根據我國有關工傷待遇賠償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立法精神,單位支付受傷職工工傷待遇,并不能因職工受傷時存在過錯而減輕公司支付工傷待遇的責任,該約定表明張某在協商工傷賠償責任承擔上存在誤解。
為此,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足雙方協議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經查,張某共從公司拿到9.05萬元,公司尚應支付5.95萬余元。
私了協議有失公平,差額部分應補足
建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市中院提起上訴。
這一次,他們提出2點理由:一、張某的請求是按仲裁裁決的結果補足差額部分,即4.8萬余元,一審卻判了5.9萬余元,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二、義務必須履行,權利可以放棄,張某自愿放棄部分權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至于他放棄權利的原因是基于自己有主觀過錯、考慮到企業的經濟承受能力、與公司管理層之間的良好關系或者其他因素,只要這些因素屬于張某正常的應當認知的范圍,就不影響協議的效力。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市中院認為,私了協約中約定的賠償數額為8萬元,但張某放棄的達5.9萬余元,放棄的賠償額占應得的賠償額比例較大,該協議對張某有失公平。一審法院認定張某在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存在誤解,且該協議對張某不公平,并無不當,公司應補足張某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差額部分。
據此,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工傷賠償,勞動者有錯能否降低公司責任?協議私了能否違反公平?
【律師解析】
張某被認定為工傷,即依法獲得按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相應的工傷待遇的權利。雙方私了協議的傷殘等級雖與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的等級一致,但約定賠償的各項待遇數額不明確,張某自愿放棄的賠償金額也不清楚。另張某作出放棄不足部分意思表示時,協議中約定為“不足部分乙方認識到自身存在過錯,予以自愿放棄”。根據我國有關工傷待遇賠償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立法精神,單位支付受傷職工工傷待遇,并不能因職工受傷時存在過錯而減輕公司支付工傷待遇的責任,該約定表明張某在協商工傷賠償責任承擔上存在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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