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繞道接妻子下班出車禍算不算工傷
2017-01-31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內上下班發生交通事故的也算工傷。但如果下班后因不放心妻子一人回家,繞道去接她了,出車禍后算不算交通事故呢?本案例為你詳細介紹。

  繞道回家車禍身亡兩級工傷認定迥異

  現年57歲的楊某某是江蘇省海門市常樂鎮文明村人。楊某某有個兒子,名叫楊鵬,與父親楊某某同住一村,是南通某印染有限公司(簡稱印染公司)的駕駛員。印染公司所在地在海門市天補鎮,位于常樂鎮正西方。

  楊鵬的妻子在海門鎮某超市工作,海門鎮位于天補鎮的東南方向及常樂鎮的西南方向,三鎮之間的直線構成一個銳角三解形。楊鵬十分疼愛自己的妻子,只要妻子下班的時間與自己下班的時間相近,他都會從海門鎮經過,陪同妻子一起回家。

  所以,楊鵬下班,就有兩條常走的線路。一是由單位向東直接回家的北線;一是由單位到海門鎮接回妻子,再由海門鎮回家的南線。而北線路程為17.5公里,是楊鵬上下班最佳的,也是最短的路線。而南線路程為22公里,要比北線多繞道4.5公里。

  2007年5月1日17時30分,印染公司按正常時間下班。這天,楊鵬的妻子加班,楊鵬不放心妻子下班后一人回家,便騎摩托車像往常一樣走南線準備經海門鎮等妻子下班后一同回家。途中,摩托車發生故障,經修理排除故障后,楊鵬繼續前行。19時10分左右,楊鵬行至海門鎮青海路與錢塘江路口時,不幸發生交通事故,不治而亡。

  2007年11月7日,楊鵬的父親楊某某向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8年2月2日,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楊鵬下班應從北線回家,其發生事故的地點不在其下班所應經過的合理路線內,認定楊鵬因機動車事故致亡不屬于工傷。

  2008年3月25日,楊某某不服,向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召開了聽證會,進行了實地測量,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職工有權選擇自己的上下班路線,楊鵬從南線下班雖然比北線稍遠,但因其系駕駛摩托車且經常從南線走,所以南線應當屬合理路線,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楊鵬只有從北線回家才屬合理路線,南線不屬于合理路線,屬于對法律的理解不當,遂撤銷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責令其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決定。

  回家路線合理與否爭議成訟互不相讓

  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印染公司又不服,以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被告,以楊某某為第三人,向海門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印染公司訴稱,楊鵬系我單位職工。2007年5月1日19時10分左右,楊鵬行至海門鎮青海路與錢塘江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楊鵬家住海門市常樂鎮文明村,其按正常的北線路線下班回家僅需30分鐘左右。楊鵬在下班離開工作單位1小時40分鐘后,在距工作單位8.6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明顯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事故地點在海門鎮青海路上,亦明顯不屬于合理路線。楊鵬發生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內,其當時并非回家,而是去修車,已不是上下班途中。楊鵬發生機動車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復議決定,認為職工有權選擇自己的上下班路線,并認為事發時楊鵬行駛路線為合理路線,在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重大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職工有權選擇自己上下班路線,在合理的時間內經過合理的路線上下班,均可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楊鵬從南線經海門鎮回家雖然比北線稍遠,但其駕駛摩托車且經常從南線走,所以南線應當也屬合理路線。楊鵬因修車耽擱了時間,事發時間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北線路程較短為由認為楊鵬只有從北線回家才屬合理路線,因此認定其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路線不屬于合理路線,屬于對條文理解不當,故我局作出的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依法駁回印染公司的訴訟請求。

  楊某某述稱,楊鵬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不認定工傷的行政決定是錯誤的。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印染公司的訴訟請求。

  訴訟過程中,根據印染公司和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路線圖,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依職權對現場進行了核實,經測量,法院確認北線路程為17.5公里,南線路程為22公里,兩條路線相差4.5公里。

  法院判決以人為本合理繞道工傷成立

  海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后,依法審查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是其法定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楊鵬是否屬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了機動車事故傷害。

  由于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于“下班途中”的含義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需要我們從立法的本意上來把握下班途中的準確含義。從工傷保險制度的基本特征看,工傷保險制度是以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為法的精神,以國家安定、社會團結、公民受益為法的宗旨,在制度設計上突出體現對受害人的保護。我國工傷認定的范圍也從最初局限于工作場所發生的傷害逐步擴大到《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傷害;對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從最初的“單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線途中”發展到現在的“職工在合理的時間和合理路線上從單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在工傷案件的審理中,當用人單位的權益和職工的合法利益發生沖突時,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優先保護弱勢群體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對于下班路線是否合理的理解,法院認為,下班的合理路線并不等同于單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線。下班路線是否合理,應當以社會公眾普遍合理的認識標準為依據,重點在于衡量職工的行為是否屬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如果職工的行為屬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經過的路線距離在合理的范圍之內,則其下班路線應當認定為合理路線,如職工的行為明顯不屬于正常的生活所需,且路線的距離明顯不合理,則不能認定為合理路線。本案中,楊鵬的妻子在海門鎮上班,楊鵬為了和妻子一起下班,經常選擇從南線走。雖然南線比北線路程稍遠,但楊鵬走南線是為了陪同妻子一起下班,屬人之常理,符合社會公眾的普遍認識標準。從南、北路線的距離來看,兩條路線相差4.5公里,而楊鵬所使用的是速度較快的摩托車,因此,南線的距離也在合理的范圍之內。綜上,楊鵬下班走南線屬合理路線。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南線不是合理路線屬于對法律的理解不當,其作出的楊鵬不屬工傷的認定有違于工傷保險制度優先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予以撤銷并無不當。

  對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問題,法院認為,合理時間的認定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從單位下班到達居住地的固定時間,除了考慮單位與職工住所地的距離因素之外,還應當結合路況、交通工具的類型、季節氣候變化等因素作出客觀、合理的綜合判斷,尤其是要注意考慮本人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延誤了下班在途時間的情形。本案中,楊鵬于17時30分下班,在下班途中發生了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即摩托車發生故障并進行了維修,楊鵬在摩托車維修好后繼續前行,于19時10分在案發地點發生了交通事故,整個過程并無明顯不合理的情形,故事故發生時間應當認定為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這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理念。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行政程序合法,印染公司要求撤銷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

  據此,海門法院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印染公司要求撤銷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后,印染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訴。在上訴中,印染公司訴稱:一、原審法院對證據的采信違反法律規定。原審主動傳喚證人及核對路線超越了人民法院法定取證范圍;印染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未予采納錯誤;原審對史某等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直接予以采信錯誤。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楊鵬家住海門市常樂鎮文明村,其按正常的下班路線經德勝鎮回家(北線)僅需30分鐘左右。楊鵬在下班離開工作單位1小時40分鐘后,在距工作單位8.6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明顯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事故地點在海門鎮青海路上,亦明顯不屬合理路線。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楊鵬途中因修理摩托車耽誤了時間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予以認定錯誤。楊鵬發生機動車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所受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為此,我公司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行政復議決定。

  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

  一、原審法院對證據的采信符合法律規定。針對楊某某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我局已依法通知印染公司予以質證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印染公司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未予舉證,原審對其在訴訟中新提供的證據未予采納正確。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職工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上下班,均可認定為上下班途中。楊鵬從南線經海門鎮回家雖比其從北線回家路途稍遠,但仍屬合理路線;楊鵬因修車耽擱了時間,事發時間仍屬合理的下班時間。印染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我局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某某辯稱:原審對證據的采信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以及到現場核對路線,是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楊鵬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的行政決定錯誤,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予以撤銷并責令重作符合法律規定,印染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南通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結合原審法院判決及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原審對證據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原審認定楊鵬的傷害發生在合理時間、合理的下班途中,這一事實認定是否清楚,既是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也是二審法院進行審查的重點。

  關于原審對證據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南通中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權調取證據。原審法院有權依法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并對相關路線進行實地測量。原審法院所進行的調查取證系出于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并非以司法權代替行政權,其所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印染公司提供證據,印染公司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本案中,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進行的行政復議程序中,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已書面通知印染公司提供證據,但,印染公司在行政復議程序結束前未予提供,故原審法院對印染公司在行政訴訟中新提供的證據未予采信并無不當。第三,證人史某等人的證言所證明的內容基本一致,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對證人證言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過質證,故證人雖未到庭,仍可以作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綜上,印染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的采信上違反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認定楊鵬的傷害發生在合理時間、合理的下班途中,這一事實認定是否清楚的問題。南通中院認為,首先,關于時間是否合理問題。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特別是出庭作證的摩托車修理工的證詞及印染公司在原審起訴狀中所稱楊鵬的目的是去修車的起訴意見,楊鵬事發當天摩托車發生故障并進行修理的事實能予認定。故在審查楊鵬是否屬在合理時間經過事發地點時,應充分考慮楊鵬摩托車發生故障的事實。本院綜合考慮楊鵬因摩托車故障不能正常行使可能耽擱的時間、修理摩托車所需耗費的時間等因素,楊鵬當日17點30分下班到19點10分事故發生歷時1小時40分鐘具有合理性。

  其次,關于路線是否合理的問題。職工有權自主選擇合適的下班路線。對職工下班路線是否合理,不僅應考慮不同路線的路程長短,還應結合不同路線的路況、職工下班的交通工具的類型等因素來綜合判斷。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實際測得楊鵬從南線經海門鎮下班僅比其從北線下班長4.5公里,楊鵬下班的交通工具為摩托車,若按摩托車正常時速行駛,楊鵬從南線下班僅比其從北線下班多耗時數分鐘,故楊鵬選擇從南線下班仍屬于合理的下班路線。

  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楊鵬走北線路程較短為由認定楊鵬從南線下班不屬于合理的下班路線,認定事實不當。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復議撤銷并責令海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的行政復議決定正確。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證據充分。印染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僅根據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楊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并作出裁判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南通中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結合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并到現場核實路線所查明的案件事實,認定楊鵬系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事實清楚,對證據的采信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印染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印染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0年3月26日,法院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點評:

  本案中,受害人楊鵬下班途中,在存在正常回家路線的情況下,沿著與回家較遠的路線回家,在法律上,屬于繞道行為。那么,楊鵬下班繞道回家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能不能認定工傷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那么,上下班途中的繞道行為,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則是本案認定的關鍵。“上下班途中”,內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時間;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路線。由于《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必要時間”、“必要路線”作出詳細的說明,造成在工傷認定的實踐過程中,有的工傷認定機構對“必要時間”、“必要路線”作狹隘的理解,用勞動者住所地到單位的距離,除以時速以獲取必要的時間;用勞動者住所到單位處所的直接路線,認定為必經路線。有的工傷認定機構則作寬泛理解,凡是勞動者離開住所地去上班,或離開單位往住所地出發都認定為必經路線。這兩種理解,往往造成對工傷認定的錯位。所謂必要的時間,除了考慮兩地的距離外,還應當充分考慮道路的暢通情況,代步工具的種類和性能、天氣變化情況等因素,以足以保證勞動者能夠順利到達目的地為基線;所謂必要的路線,一般是兩地的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在職工沒有走最直接、最通達的路線上班或下班,而是繞道上班時,還應當充分考慮到勞動者繞道的理由。理由正當,則繞道也應視為必要路線。

  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還存在一個舉證責任的問題。作為勞動者,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對繞道的理由作出利于自己的說明,并進行舉證。無論從法律角度,還是從情理角度,都不能要求勞動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舉證和說明,因此,一般情況下,應當由用人單位對勞動繞道理由的正當性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用人單位舉證不能,從保護弱勢群體的司法理念出發,用人單位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楊鵬的繞道理由,被證明是為了接妻子。這樣的理由,即符合人情,也與法律不悖,在沒有相反的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楊鵬的死亡為工傷。作為用人單位,印染公司應當充分舉證證明楊鵬的繞道具有非正當性,方可推翻楊鵬的工傷認定。可是,在工傷認定機構認定過程中,印染公司放棄舉證責任,工傷認定機構根據楊鵬親屬提供的證據作出認定,是正確的。雖然在訴訟過程中,印染公司進行了舉證,但超過了工傷認定的舉證時效,且其舉證也不足以證明楊鵬繞道的非正當性,因此,法院維持工傷認定,無疑也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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