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公司年終聚餐死亡,屬于工傷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余某某系友興達公司員工,任職電腦鑼學徒工,其于2014年1月22日18時許打卡下班,晚上在坪山海悅酒店參加了公司年終聚餐宴會,就餐期間余某某因意識喪失30分鐘左右,在醫院因搶救無效,于同日晚22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酒后窒息。
2014年2月21日,友興達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市人社局收到友興達公司的申請材料后,向友興達公司員工劉某某、張某某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筆錄。劉某某在調查筆錄中稱,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海悅酒店組織員工聚餐,員工自愿參加,當時聚餐時余某某有喝酒,還代替他的兩個同學喝了兩杯紅酒,余某某后在沙發上休息,工友發現他不對勁,臉色蒼白,公司派人送他急診搶救,后死亡。
張某某在調查筆錄中稱,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18時正式下班,于23日正式放春節假,公司為感謝員工一年來的辛勤勞動,于22日在海悅酒店組織年終聚餐和抽獎,余某某參加了聚餐和抽獎,期間余某某有喝酒,后來工友發現余某某臉色不對,遂送其急診搶救。
2014年4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余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余某某家屬對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認為,友興達公司組織的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并沒有強制性地要求員工參加,亦沒有將參加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的時間計入工作時間,余某某自愿參加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不屬于因工外出,參加晚宴不屬于其工作范圍,海悅酒店亦非工作場所,因此,余某某在該活動中酒后窒息并搶救無效死亡,不屬工傷。
提起上訴
家屬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1、關于余某某死亡當晚所參加的員工聚餐活動應當屬于友興達公司經營工作的延伸,具備工作原因工傷認定的關鍵要素。該聚餐活動是由友興達公司統一安排,包括由友興達公司提供費用,友興達公司發出通知要求,雖然沒有打卡的強制性,以友興達公司名義發出的通知對余某某有一定的約束力,在這樣情況下余某某參加公司統一安排的晚宴應當屬于其工作必要的延伸部分。
2、下班之后,對于單位組織的聚餐、外出旅游、上班途中,諸如吃飯被噎死,與本案的事故情形完全是類似,都有被相關的生效判決確認因屬工傷情形。
3、余某某之死并非工傷認定中“醉酒”或其他法定排除情形。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事發當晚余某某屬于醉酒。
社保部門答辯
市人社局對此進行了答辯。
1、余某某系酒后窒息(自身原因)導致死亡,依法不屬于工傷。根據市人社局對劉某某、張某某的調查筆錄,余某某之死亡系由大量飲酒這一事實引起。事發當晚,余某某自18時許開始一邊吃飯,一邊飲酒,一邊參加抽獎,直至當晚21時許到海星房沙發上休息。余某某從大量飲酒至嘔吐、直至最終死亡是一個延續的過程。
2、余某某系自身原因導致死亡,并非工作原因。本案余某某系聚餐時飲酒過量導致死亡。余某某吃飯期間的行為屬于個人生理需要,并不能認定為因工行為。法醫學死亡證明書的記載顯示余某某符合“酒后嘔吐物堵塞氣道導致窒息死亡”;顯然該情形系自身原因導致,而非與工作關聯的外部因素導致。綜合本案證據材料足以反映余某某死亡并非事故傷害(外部因素)所致,更非自身疾病導致。
3、余某某自愿參加年終晚宴及抽獎活動,事發時處于海悅酒店,上述情形反映其本人非在工作時間、非在工作場所。員工大肆飲酒,是其自發行為,且酒后窒息死亡顯然是自身原因,無任何與工作關聯的外部因素傷害。
4、余某某酒后窒息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具有工作原因。
二審判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事發當晚的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系由友興達公司組織安排,余某某參加晚宴及抽獎活動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參加晚宴的過程中余某某飲酒(包括代替他人飲酒)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工作范疇,屬于個人行為,并由此導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
余某某參加聚餐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
死者家屬仍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理由如下:
1、余某某參加公司年會,并在年會中飲酒完全屬于工作范疇而非個人原因。原二審判決認定公司組織的晚宴具有工作因素是正確的,但是將飲酒脫離于晚宴(飲酒屬于個人行為)是錯誤的。
2、余某某是因為參加年終晚宴而意外死亡的,原二審判決認定余某某參加晚宴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是錯誤的。
3、從《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余某某死亡應被認定為工傷。
4、從司法實踐來看,對工傷認定應堅持從寬政策。綜上,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余某某死亡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再審裁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余某某在參加公司組織的年終晚宴過程中酒后窒息死亡的事實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在于該情形是否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第十一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規定,職工僅在符合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同時不存在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時,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本案中,雖然事發當晚的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系由友興達公司組織安排,余某某參加晚宴及抽獎活動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參加晚宴的過程中,余某某過量飲酒(包括代替他人飲酒)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單位要求的行為范疇,屬于余某某的個人行為,并由此導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見,余某某參加聚餐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系其個人自發飲酒行為所致,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認字(坪)(2014)第650275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余某某死亡情形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充分。余建某(余某某之父)、房某(余某某之母)認為余某某的死亡情形具有工作原因,應認定為工傷的主張,理據不足。原審判決駁回余建某、房某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綜上,余建某、房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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