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約定不代表可以逃避工傷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λ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事件經過】
張杰入職一家公司時,公司為節省開支而不為張杰繳納工傷保險費,又能逃避由于工傷帶來的責任,強行要求與張杰簽訂協議,明確其對工傷概不負責,一切后果都由張杰自行承擔。否則,便拒絕¼用。為了能獲得該份工作,當時張杰不得不答應。誰知,一個月后張杰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車禍,經交警部門認定,對方司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后,張杰不僅花去3萬余元醫療費用,還落下八級傷殘。張杰曾要求公司給予一定補助,但公司以已約定在先為由拒絕。雙方因而走上法庭。
法院日前作出判決,公司與張杰所簽“生死狀”合同無效,公司應當為張杰的工傷“買單”。
【法官解讀】
首先,張杰的情形構成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張杰在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對方司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情形完全與之符合。
其次,張杰與公司的“生死狀”無效。一方面,公司利用張杰想獲得該份工作,而強行與張杰簽訂“生死狀”,張杰明知對自己不利卻又不得不接受,當屬脅迫。另一方面,《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λ、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λ、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λ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即任何單λ均具有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公司為一己之私而拒不履行,明顯Υ反了該強制性規定。
再者,《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以脅迫手段簽訂的以及Υ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從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顯具備了該規定要件。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也指出,“工傷概不負責”的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也嚴重Υ反了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
最后,公司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δ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λ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即張杰與公司就工傷問題雖已約定在先,但公司同樣難辭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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