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認定工傷職工應享受工傷待遇
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決定》的規定執行。
案情介紹
職工李某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和法院判決認定為工傷后,單位不服,拒付工傷待遇,近日,歷時4年,經仲裁、一審、二審,李某終于討回了公道。
2005年6月份,李某到菏澤市某木業公司工作,2009年2月份,被派遣到公司駐福州辦事處。同年3月4日上午,李某在倉庫內工作時,不慎摔傷右腿。醫院診斷為: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李某住院治療19天,由家人護理。2009年3月15日,李某從木業公司領取1萬元后,回家治傷,之后未再到木業公司工作。2010年1月10日,李某向菏澤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認定李某為工傷后,木業公司不服,先后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最終,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了李某為工傷的認定。2011年11月25日,李某被鑒定為9級傷殘。李某在木業公司工作時的平均工資為1250元。由于木業公司未為李某參加工傷保險,2012年2月20日,李某向牡丹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工傷待遇。仲裁委裁決支持了李某的申請后,木業公司不服,向牡丹區法院起訴。
木業公司認為,李某受傷是在工作外、酒后自行摔傷所致,不是工傷,并且計算其各項損失的依據和方法不正確。
法院意見
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和法院判決,認定李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并無不當。李某受傷后一直未到木業公司工作,雙方已經實際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決定》的規定執行。李某的工傷認定在《決定》實施前,故應當適用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由于木業公司未為李某參加工傷保險,故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9級的,享受以下待遇:1.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2.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分別為12個月和15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木業公司無職工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菏澤市職工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5元計算。李某的傷情屬脛骨上端骨折,根據《山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規定》的規定,停工留薪期應當為9個月。李某住院期間由其親屬護理,因其親屬為農業戶口,應以2009年菏澤市農民純收入標準計算,即每天13.7元。2009年,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系,在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應當以2008年菏澤市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即每月1400.25元。
法院于是作出一審判決: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木業公司給付李某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共計48649.55元。隨后,木業公司以同樣的理由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中院遂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工傷認定程序
(一)、調查事故發生經過,作相關的證據固定工作,對于一些容易更失或被損毀的證據應及時保全,對一些流動性強或無固定職業的證人要及時作調查筆錄。
(二)、制作《工傷認定申請書》,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
(三)、向工傷事故發生地過去部門提交申請書及申請者,并提供以下材料:
1、受傷職工的身份證復印件及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材料;
2、勞動合同復印件或可證明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材料;
3、事故發生時病歷、診斷證明書,法院記錄等醫療材料;
4、如系機動車事故傷亡的,應扣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四)、及時與勞動部門聯系,看是否需補充材料。
(五)、領取工傷認定書或不予受理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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