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參加公司聚餐猝死由誰擔責
公司員工在年終聯誼會聚餐時飲酒過量,后因身體不適入院治療,但終因搶救無效死亡。事后,員工家屬將公司及在聯誼會上向其敬酒的兩名同事告上法庭,要求其賠該員工償因死亡的各項損失的一半。這種請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具體案情
鄭某與妻子劉某均在無錫某物業公司上班。2013年2月2日(農歷春節前),物業公司依慣例組織中層干部在某酒店會餐,鄭某與妻子劉某均參加了此次會餐,但二人并未同桌。會餐時,鄭某除自己喝白酒外,還與其他人相互敬酒,但物業公司的人員并未向鄭某強行灌酒。
會餐結束時,鄭某已經喝醉,雖然尚有意識,但不能自己走路。妻子劉某見狀,遂叫其子鄭某某聯系了一輛車將其送回家中,物業公司職工沈某亦在車內。鄭某回家后即倒在床上睡覺。
次日凌晨,妻子劉某發現丈夫鄭某情況有異,即將鄭某送往無錫市錫山人民醫院搶救。入院時,錫山醫院對鄭某進行了檢查,檢查結果為血壓測不出、心率為每分鐘零次、氧飽和度為零、呼吸次數為每分鐘零次,已無生命體征。
醫院隨即對鄭某施以按壓和注射腎上腺素等搶救措施。搶救至凌晨4時3分,鄭某仍無生命體征。凌晨4時6分,錫山醫院宣告鄭某死亡。在錫山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上,鄭某的死亡原因為猝死。
鄭某死亡后,鄭某的家屬領取了鄭某社會保險費的個人賬戶儲存余額3763.1元、喪葬費6000元、撫恤費16000元,合計25763.10元。鄭某的家屬還從無錫某物業公司領取了現金兩萬元。
事后,鄭某家屬認為,在鄭某猝死一事上,物業公司及與鄭某喝酒的同事應承擔一定責任,遂訴至法院。
審結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物業公司作為年終聯誼會的組織者,組織員工在過年前聚餐是好意。聚餐期間,鄭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酒量及身體狀況應有充分認識。聚餐時,無人向鄭某強行灌酒。聚餐結束時,鄭某雖已醉酒,但其妻子與兒子未將其送入醫院,而是送回家中,說明其妻子、兒子根據鄭某在聚會結束時的狀態,判斷不需將鄭某送至醫院治療。在這種情況下,不應苛求物業公司應在鄭某醉酒后將其強行送至醫院治療,應當認為物業公司已經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鄭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該意識到過度飲酒將給自己帶來的后果,卻沒有引起高度重視,對于醉酒應自行承擔責任。
法院考慮到鄭某系參加公司聚餐而醉酒,醉酒后當天夜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猝死,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死亡與之前飲酒之間的因果關系,為體現對生命的尊重和對生者的安慰,酌情確定由物業公司補償鄭某近親屬10%的損失以慰生者。鄭某生前的兩名同事沒有實施強行灌酒等侵權行為,因此對鄭某的死亡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鄭某近親屬的損失共計657311.6元,物業公司應當補償其65731.16元,扣除物業公司已支付的兩萬元,還應支付45731.16元。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這一條文的規定,判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一般侵權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所以,在一般侵權訴訟中,都是由被侵權人提供證據證明他人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了損失,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承辦法官說。
另據介紹,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也就是說,即使侵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但被侵權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也有過錯時,可以按照相應的比例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法官說。
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死者鄭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行承擔醉酒后果的責任,但為體現對生命的尊重和對生者的安慰,酌情確定被告公司承擔死者家屬10%的損失作為補償,駁回鄭某家屬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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