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者不注意安全也應承擔責任
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是長期從事安裝工作的工人,應當意識到高處安裝作業的危險性,但是往往貪圖方便或者過于自信,不主動進行安全防護。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工傷事件,打工的工人應當承擔一定責任。
案情經過
2011年4月,胡某從建筑商手中承包了一個工程項目,合同約定由胡某負責該工地柴油發電機組及相關配件安裝工程。隨后,胡某找到了范某前來從事安裝發動機組和消音設備工作。
同年7月26日,范某工作中不慎從高處腳手架上掉落摔傷,隨后被送到醫院救治。經診斷其頸椎多發橫突骨折、頸髓損傷、右尺橈骨遠端骨折。事后,范某在征得胡某同意后,返回遼寧省沈陽市繼續救治,前后共花費近10萬元醫療費。經鑒定,范某頸椎處傷評定為九級殘,右尺橈骨處傷評定為十級殘。
傷愈后,范某找到胡某和建筑商要求賠償相關損失未果后,將胡某和建筑商一并告到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賠償各項損失22萬余元。
對此,建筑公司稱,工程發包給了胡某,是胡某雇用范某從事安裝工作的,理應由胡某予以賠償。胡某稱,范某是自己的雇員,范某受傷后,自己已為其墊付了全部醫療費、伙食費、誤工費等。
法院審理查明,胡某不具備柴油發電機組及相關配件安裝的作業資質,范某是長期從事安裝勞務的臨時工人。2011年7月事發時,范某在高處安裝設備未系安全帶,亦未穿防滑鞋,胡某也沒有在現場進行安全監管。雙方對本次事故都應承擔責任。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范某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合理損失共計23萬余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法院酌定胡某承擔70%責任,范某自行承擔30%責任。根據責任承擔比例,法院一審判令胡某賠償范某17萬余元,扣除胡某先期墊付的近9萬元,仍需要賠償范某近8萬元,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官意見:打工者不注意安全也擔責
本案主審法官認為,范某和胡某是雇傭勞動合同關系。胡某在范某從事高處安裝作業時,未能在現場進行安全監管,并且也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向范某提供有效的勞動保護措施,因此胡某對范某的損害結果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但是,范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是長期從事安裝工作的工人,應當意識到高處安裝作業的危險性,應主動進行安全防護。范某未能進行適當的自我安全防護,對其損害結果具有重大過失,也應承擔一定責任。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法院才酌定作出如上判決,胡某承擔70%責任,范某自行承擔30%責任。
此外,法院審理認為,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建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了沒有相應資質的胡某施工,因此應承擔相應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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