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業工傷賠償金案例分析
摘要:職工可以享受的工傷賠償指的是什么?工傷賠償是指工傷職工、工亡職工親屬依法應當享受的賠償項目,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下面來看建筑行業工人工傷賠償的具體案例分析。
[案由]
申訴人:李某某,男,28歲,漢族,某某省某某縣人,原某某市某某鎮某公司建工程隊雇工。
被訴人:某某市某某鎮某公司基建工程隊。
申訴人1995年12月29日,以左手致殘喪失勞動能力,工程隊少發一個月工資及每月少發80元工資為由訴至市仲裁委員會,要求仲裁。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李某于1994年4月份受雇于被訴方基建工地做勤雜工,雙方口約每月工資480元,并由被訴人無償提供食宿,沒有簽訂勞動合同。1994年11月12日,被訴方安排李某與另一雇員削木樁,削完后,李某見工地升降吊機鋼繩纏得零亂,便拉斷電源開關,并用左手拉鋼繩,絞繩盤轉動致左手2、3、4指整指被絞斷,第5指末節被絞斷。被訴方及時將李某送醫院住院治療,傷口愈合后,李某回原工地療養。1994年12月 23日、25日,雙方就該事故在鎮勞動服務站主持下,分別達成“賠償協議”、“留用協議”。根據協議約定,李某從工程隊領得賠償金人民幣染仟伍佰元,李某留在工程隊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月工資沒有書面約定。1995年5月27日,李某結清領走工資(按每月400元計算工資,扣除平時預借)計人民幣1305 元,離開工程隊到某某市磁灶李某處做工。1995年12月29日,李某以其左手致殘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工程隊少發一個月工資及每月少發80元工資為由訴至某某市仲裁委員會,要求裁決工程隊承擔工傷傷殘賠償金并支付少發工資。被訴方辯稱:雙方就工傷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履行至今近一年,工作隊沒有少發給李某工資,要求裁決維持雙方協議有效,駁回李某的無理申請。
[分析意見]
某某市仲裁委員會審理認為:工傷事故發生于1994年11月,雙方達成協議時間是1994年12月。事故的發生和協議均在《某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實施之前,其協議內容適用的是當時的有關法律、法規。協議內容對照當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工程隊承擔李某醫療費2500元并一次性補償7500元合理合法,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是有關勞動法律、法律所提倡的,但工程隊留用李某做工沒有明確約定月工資額,付工資時比照工傷前每月少發80元錯誤。
[仲裁結果]
維持雙方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由工程隊補發李某工資人民幣400元,申訴人不服某某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于 1996年2月7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狀。法院受理后,委托某市中級中人民法院法醫對李某的傷情進行鑒定,結論為:殘度七級,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黃某(工程隊)賠償原告李某傷殘撫恤、補償費2.5萬元(不包括已付的1萬元)和傷殘后少發的工資400元,合計 2.54萬元。被告黃某(工程隊)在有效期間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尚在上訴審理中。
[經驗教訓]
市仲裁委員會的維持雙方賠償協議裁決有一定道理。首先,雙方至達成賠償協議且履行結束至今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①第二十三條規定,李某對和解協議反悔要求仲裁已超過六個月的請求時效。其次,事故的發生和處理在《某省勞動安全條例》實施之前,協議約定由工程隊承擔李某全部醫療費2500元,并給予李某一次性工傷賠償7500元,沒有違反當時的法律、法規規定,也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
市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作出工程隊賠償李某2.5萬元的民事判決值得探討。首先,《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是一般民事侵權賠償,適用的是民事過錯賠償責任原則,發生于平等的一般民事主體之間。而本案是工傷事故,適用的是不論過錯在于誰,只要是工傷事故,均由雇主承擔的歸責原則,發生于雇主與雇工之間的這種特殊主體。本案應適用有關勞動法律、法規。其次,如果就民事過錯賠償責任來分析本案,則工程隊無需賠償李某,因為工程隊安排李某的工作是削木樁,李某擅自轉動絞盤且違章操作致手指被絞斷,過錯在于李某自己,工程隊沒有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也不能判定工程隊承擔全部的過錯賠償責任,至于承擔25000元的賠償金更是沒有根據。再次,雙方就勞動工傷事故已達成賠償協議,協議內容并沒有違法,判決書中也沒有提出其違法所在,直接判決推翻雙方的協議,使雙方的和解協議如同沒有存在,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均規定了自行和解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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