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下班途中遭遇車禍 雇主是否該賠償
2011年8月,受雇于某石材廠的張某,加班后駕駛二輪摩托車回家途中與陳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事故導致張某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張某與陳某達成賠償協議,陳某賠償張某部分損失,其余經濟損失保留訴權。后張某又以雇員人身損害為由,要求石材廠老板李某承擔雇主責任,賠償其經濟損失5萬元,遭到李某拒絕。
本案的焦點是:雇員下班后回家途中遭受人身損害可否要求雇主賠償。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第一,張某下班后回家的行為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從事雇傭活動”的含義做了界定,即“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認定某個行為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可以參考以下標準:1.職責標準。該行為是否與受雇范圍相一致或相關聯,是否存在超越職責范圍,是否與其履行職責有必然的聯系,是否是出于從事雇傭活動的合理需要;2.時空標準。該行為若是發生在履行職責的時間、地點范圍內,通常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圍;反之,則難以認定該行為屬于從事雇傭活動;3.指示標準。一般情況下,若是受雇主的指示從事某項活動,即使該活動超出了原先確定的雇傭活動的范圍,只要該行為沒有明顯觸犯法律(比如雇兇殺人),那么該行為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
第二,張某所受傷害與其從事的雇傭活動有無因果關系。雇主承擔責任的前提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遭受的傷害與其從事的雇傭活動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比如工作本身具有的危險性,雇主沒有盡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等。如若是雇員自身疾病的原因而使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病或死亡,那么讓雇主承擔全部責任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在雇員所受傷害與其從事雇傭活動沒有任何關聯的情形下,雇主無需承擔責任。
第三,雇傭關系不同于勞動關系。上述《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由此可知,在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則適用工傷保險進行賠付。本案中,張某與李某系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所以勞動法盡管有勞動者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可以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可是這樣的規定并不能適用于雇傭關系,張某不能要求李某進行工傷賠償。
綜上,張某回家途中所受傷害不屬于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李某可以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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