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時效已過,職工艱難維權
李某系達州市某煤礦的工人,從2009年11月開始便一直在該煤礦從事電工工作。2012年6月26日,李某在該煤礦上班期間,在其井下+470水平處安裝電纜線的掛鉤時,其頭頂上方的頂板土突然垮塌下來造成李某鼻骨骨折、鼻背軟組織挫裂傷等,李某當天被送入達川區某中心衛生院搶救,后轉入達州陸軍醫院手術、住院治療65天,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該煤礦除為李某墊支了醫療費外,并未按照相關規定為李某申請工傷認定。事后,李某請求該煤礦解決其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問題,該煤礦僅于2012年9月16日向李某出具了李某所受傷害系工傷的書面證明,導致李某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已過。2013年7月13日,李某前來四川弘旺律師事務所委托本律師作為其索賠案件的代理人。
辦案思路及心得
【案情分析】
1、根據該煤礦給李某出具李某所受傷害系工傷的書面證明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李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受傷,應認定為工傷”之規定,在本案中李某系工傷這一事實是不可置疑的,雙方并無爭議。
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為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在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工傷職工一方在自己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由此可見,李某工傷認定已經超過法定的申請時效。故李某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糾紛一案如果通過走勞動爭議仲裁的維權道路是行不通的,那么李某到底該如何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成為了我們當前最大的問題;
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和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勞動合同、社會保險問題中的第(二)項:“職工申請了工傷認定,因超過申請時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職工又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的,因用人單位亦未按規定及時申請工傷認定,而職工已進行完相應的前置程序,若能證明職工確系因工受傷,可直接按工傷處理”,由此可見,李某可通過訴訟程序來獲得相應的賠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艱難的維權路】
1、李某首先與我們簽訂其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代理合同;
2、我們在接受委托后,便委托達州金證司法鑒定中心對李某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李某為10級傷殘。
3、律師收集證據、準備索賠資料,于2013年7月22日代李某向達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李某申請工傷認定,后該局以李某的申請超過法定受理時效為由而決定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
4、緊接著律師代李某再向達州市達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9月25日以李某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而不予受理;
5、在走完其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后,于2013年9月25日,律師代李某將該煤礦作為被告,并以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糾紛向達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現場】
原告訴稱: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同時,還要求被告賠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及交通等工傷保險待遇共計人民幣70000余元。被告方辯稱:因原告李某的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的申請均已超過法定申請時效,而導致原告李某請求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起訴也不在訴訟時效期間范圍之內,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同時,被告方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的費用過高,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
【本案爭議的焦點】
1、原告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2、原告訴請的項目和計算標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律師意見】
一、雖說本案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的時效已過,但原告對被告的起訴并非已過訴訟時效。其理由是:
1、本案中,雖然原告的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的申請已法定的申請時效,但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分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其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的時效已過,但不等于原告的訴訟就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8條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之規定,因原告李某的損害后果(傷殘等級)在受傷當時無法確定,只有待原告被鑒定之后,才能確定其傷殘等級,所以原告的訴訟時效應該從其鑒定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開始計算。
3、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4條有關“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原告從未間斷地要求被告方解決其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問題。同時,被告方于2012年9月16日還給原告李某出具了其所受傷害系工傷的書面證明,而原告先后向達州市人力資源和社保局、達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故原告李某的訴訟時效從提出其上列申請時予以了中斷。
4、、至于被告方律師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第三條之規定,辯稱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觀點純屬斷章取義和該法條意思的曲解。而該條本意是指:當事人對仲裁機關作出已過仲裁時效的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并要求法院認定其未過仲裁時效的,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請求認定未過仲裁時效訴訟請求,而不是指的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故原告的訴請未過時效,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最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十七條第四款和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二0一一年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五條(二)項之規定,原告李某已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也走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其案件可直接按工傷處理,故原告的訴求應依法予以支持
【律師最后感慨】
職工李某經過漫長的仲裁前置程序和訴訟程序后,終于獲得了相應的賠償,但除去索賠過程中所花的費用,其賠償費用便大打了折扣。而本案的用人單位最終也付了一定的代價,并未逃脫民事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法律面前,任何人在違背法律后想逃脫法律的制裁終究無濟于事。我們追溯到本案工傷事故發生后,如果用人單位能積極主動地為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并妥善解決職工的賠償問題,職工和單位也不至于走上法庭,針鋒相對,更不至于過多地增加職工的花費和單位的麻煩,從而影響單位的聲譽。我們再設想一下,如果將這些工傷糾紛和矛盾化解在訴訟程序之前,便能減少當事人訴訟成本更好地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化解社會矛盾,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這是我們當今社會共同的目標和追求。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李某作為被告單位的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因超過法定申請時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原告李某又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因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為原告李某申請工傷認定,而原告李某又進行了勞動仲裁等相應的前置程序,庭審過程中,原告李某又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確系因工受傷,所以,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予以賠償的訴求。后經法院調解和律師做工作。最后,雙方自愿達成了被告賠償原告因工受傷的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0000元的一次性賠償協議,從而化解了雙方的矛盾,使原告李某的損失終于得到了賠償,該案也終于劃上了圓滿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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