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別人蓋房時摔傷獲賠償12萬元
2008年5月25日劉某受雇于許某、韓某為某公司蓋房時,因架板脫落,從高空摔下,身體多處損傷……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213477.5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被告許某辯稱,我與劉某屬于合伙關系,不是雇傭關系。2008年5月25日,某公司所雇傭安裝鋁合金門窗的工作人員,未告知我和原告等擅自將腳手架挪移,致使腳手架失去平衡、架板脫落,致使原告摔傷,是由某公司的過錯所致,某公司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某公司辯稱:本案原告與答辯人既沒有合同關系,原告也不是答辯人的雇工,原告也不是在某公司工地受傷,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告起訴答辯人既沒有事實根據也沒有法律依據,某公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承擔責任。孫某與韓某于2007年9月26日簽訂建房合同,承建單位多次承諾有建房資質,合同也明確約定承建單位必須有建房資質。在施工過程中如承建方發生其它意外事故由承建方完全負責,建房單位不承擔任何責任。建筑機械架材等承建單位自備。因此孫某對原告受傷也不應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因而認為農民自建低層住宅,農村較為松散的建筑班,不需要建筑資質。房主和包工頭之間所訂立的合同或口頭協議,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攬合同。雙方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房主是定作人,包工頭是承攬人。房主對建房技術并不熟悉,沒有責任采取預防措施,建房班工人對建房技術比較熟悉,建房班有責任采取預防措施,房主作為定作人不是賠償責任主體,作為雇主的包工頭是承攬人,對建筑工的損害獨立承擔賠償責任。韓某將建房工程轉包給許某,孫某和某公司并不知情。某公司將安裝鋁合金門窗的工作承包給孫某某,兩者之間是承攬關系,房主作為定作人不是賠償責任主體,承攬人孫某某也未將腳手架挪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泥瓦工資質,自己搭的腳手架不牢,沒有盡到應有的安全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某公司對原告受傷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韓某辯稱,我沒有雇傭劉某,我們是共同干活,某公司沒有要求資質,也不是轉包,合同是無效的,我不承擔責任。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孫某(甲方)與被告韓某(乙某)簽訂《建房合同》,約定“承建單位必須有建房資質,在施工過程中如承建方發生其它意外事故由乙方完全負責,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甲方提供原材料,建筑機械架材等由乙方自備”等,該工程位于梁山縣韓崗鎮韓崗村中心街對過,梁兗公路南。被告許某、韓某稱該工程屬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稱屬于個人,原告劉某表示不清楚。被告許某和被告韓某共同承包了該工程的建設任務,原告劉某即在二人所帶領的建筑班,該建筑班每天上班的人員不固定,由被告許某和韓某負責發放勞動報酬。2008年5月25日,原告劉某施工時不慎從腳手架上墜落摔傷,當日被送往梁山縣人民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人民幣16120元。2008年5月30日轉住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2008年8月24日好轉出院,支付醫療費人民幣32652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劉某在濟寧市精神病防治院支付檢查費人民幣300元、肌電圖費人民幣480元。經濟寧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劉某的傷殘程度屬五級,被告許某、某公司、韓某均提出異議。受法院委托,2009年9月6日,經濟寧祥誠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劉某四肢癱屬五級傷殘;開顱術后為九級傷殘;屬部分護理依賴。原告劉某兩次共支付鑒定費用人民幣3100元。原告劉某受傷后,被告許某共給付原告劉某醫療費等費用人民幣361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劉某不同意變更房主為共同被告。另查明,原告劉某的父親于1939年12月8日出生、母親于1938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劉某的大女兒于1988年8月7日出生、二女兒于1998年6月20日出生、兒子于2006年6月6日出生。被告某公司住所在梁山縣韓崗鎮梁兗公路北許館公路北(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許某、韓某及其帶領的建筑隊無相應的資質即承包建房工程,且在施工時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建房過程中摔傷致殘,被告許某、韓某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孫某雖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簽合同的建房工程位置與被告某公司的位置不相一致,原告及被告許某、韓某亦無證據證實涉案工程屬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應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放棄變更房主為共同被告,被告許某、韓某對房主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明知沒有安全防范措施而予施工且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傷致殘,亦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減輕賠償責任人的部分民事責任。判決如下:一、原告劉某的醫療費人民幣49552元、誤工費人民幣1591.35元、護理費人民幣67692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9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69045.8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實際賠償數額為人民幣53001元,共計人民幣241781.19元,由被告許某、韓某賠償人民幣120890.60元。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筆者代理被告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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