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雇傭關系還是合同關系
原告崔某以在淄博某建材市場為各商戶提供裝卸勞務為業。2011年5月5日中午12:30許接被告謝某電話去被告倉庫裝貨。在貨物裝卸過程中原告下車時不慎受傷致右腳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后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30000元。在訴訟中,原告腳傷被鑒定為9級傷殘并將訴訟標的變更為137000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接受委托后,劉律師向當事人詳細了解案情,查找了包括《勞務關系、雇傭關系、勞動關系之辨析與建構》在內的大量關于雇傭關系方面的學術文章,并與康橋淄博同事就該案進行了深入探討。有人認為雙方構成雇傭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人認為現行法律法規對雇傭關系的解釋和處理不明確,而且根據最高法院民事證據規則精神,是否構成雇傭關系要由用人單位舉證,法院有可能最終認定雇傭關系成立并判令被告賠償。
劉律師則結合本案案情及自己多年的辦案經驗,通過對搜集的學術論文、現行法律規定等材料綜合分析,認為該案中的原告系流動于淄博某建材市場的沒有特定雇主的眾多勞務工之一,每天在市場上自主承攬裝卸勞務并為不特定的商鋪服務,服務結束即行報酬結算走人,可自主再為其它商鋪提供類似服務,其與被告之間僅是基于《合同法》調整的純粹經濟合同即承攬合同關系,而非具有人身依附關系并受用人單位管理、服從用人單位安排并遵守其規章制度的雇傭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定作人,不應對原告作為承攬人在從事勞務服務時的自身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確定代理思路后,劉律師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基于自己代理觀點的民事答辯狀,同時向法庭提交《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申請通知法庭通知建材市場其他5個業戶出庭作證,進一步佐證自己觀點。同時,庭前與承辦人進行了電話溝通,為案件審理做好了充分的準備。
裁判結果
在法庭調查時,法庭主要圍繞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及原告損失情況兩個爭執焦點進行了審理。一審法院通過對原告的法庭詢問查明:原、被告之間沒有勞動合同和固定工資;被告每次裝卸貨物時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帶幾個人、帶誰去裝卸貨物由其自己決定;被告按裝卸貨物的多少支付其報酬,一般都是當天結算;原告除了給被告裝卸貨物外,也給其他客戶裝卸貨物,同樣是按照貨物的多少獲得報酬。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以自己的體力勞動獲得報酬,被告以不特定的提供勞務人為給付對象,按照貨物數量支付報酬。當被告有貨物需要裝卸時,被告打電話找原告裝卸貨物,雙方即以默示方式建立了一種合同關系。這種習慣僅是雙方合同成立的一種便利條件,并不是事實雇傭關系的形成。在這一合同中,原被告雙方僅就臨時裝卸貨物達成協議,至于原告及其他人如何分工裝卸貨物,均由其自己確定,被告僅按貨物的數量一次性支付報酬。
原告提供勞務的行為不受被告意志的左右,無須服從被告的監督管理,原被告雙方并沒有形成人身依附關系,貨物裝卸完畢并給付報酬后雙方合同關系即告終結。因此,原被告之間并非雇傭關系,原告要求被告作為雇主賠償醫療費等共計137000元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駁回原告崔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告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淄博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并提供兩名證人出庭作證和與被上訴人謝某的通話錄音支持其上訴請求。
在二審開庭時,劉律師就上訴人出庭證人和錄音證據的瑕疵提出異議,并就雙方系承攬合同關系而非雇傭關系進行更加全面的闡述。最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構成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約束的承攬合同關系。上訴人是在承攬的???卸工作中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作為定作人,不對上訴人作為承攬人的自身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并最終裁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勞務關系、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是經常容易混淆并難以區別判斷的三種法律關系。本案的代理思路和法院的判決理由為以后代理類似案件提供了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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