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發包方的工傷責任
2011-11-29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王某受聘于某建筑工程公司。五個月前,其在做工時因腳手架斷裂,不幸從三樓摔下,目前已經花費醫療費用25萬余元,并落下二級傷殘。當王某去找公司要求按工傷處理時,公司卻表示已經將該工程承包給了李某,且承包合同已經明確約定,施工過程中出現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李某承擔,故要求王某應該去找李某賠償,不能找公司。但李某在王某住院期間早已逃之夭夭。王某能否要求公司承擔其的工傷賠償?
解答: 我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而原勞動部《關于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復函》規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無經營證照,僅為個人(或合伙)與出租方或發包方簽訂租賃(或承包)合同,若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獨立法人或有證照的個體工商戶,若其生產經營活動完全脫離了出租方或發包單位而自主生產經營,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承租方或承包方為事故單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還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據此,李某是否承擔責任應看其是否具有生產經營資格,但在李某逃走的情形下,王某可向建筑工程公司索賠,由其再向李某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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