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務管理局港口作業事故人身傷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
原告:徐明,男,24歲,南京長江油運公司駁船水手。
被告:南京港務管理局(下稱港務局)。
1993年3月31日,南京長江油運公司所屬油63057駁船在南京港儀征碼頭裝油完畢后,由南京港務管理局所屬寧拖1008號拖輪拖帶離碼頭作業。當日2100時,寧拖1008號輪靠近油63057駁作業。當拖輪船艏接近油63057駁左舷3號與4號系纜樁之間時,拖輪駕駛員指揮油63057駁船船員帶纜作業,徐明及同駁水手李相銘共同接過拖輪船員遞交的包頭纜一根,拖輪未明確指揮系結第幾號纜樁,徐明便將包頭纜套在3號系纜樁上。鋼纜套好后,寧拖1008號拖輪駕駛員指揮將鋼纜由3號樁換至4號樁,徐明便將鋼纜由樁底往上拿,這時拖輪正隨水流后退,鋼纜繃緊,徐明的雙手被軋在鋼纜與系纜樁之間,致使雙手除拇指外其余八指前二節當即被軋掉。事故發生當日,徐明被送往南京市儀征化纖醫院住院治療,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醫院初步診斷為雙手絞壓傷,2、3、4、5指中節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由于中節指骨及其軟組織尤其是血管受傷嚴重,醫生認為斷指再植的條件已不具備,即僅作了清創縫合術,創口愈合良好出院。計住院治療費864.15元。出院后,徐明繼續在其他醫院治療,計醫療費230.22元。1993年6月25日,南京醫學院法醫教授楊增言、南京醫學院附屬醫院骨科醫生王寶琪、南京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主檢法醫醫師裴忠華進行活體檢驗,作出《關于徐明事故的致殘鑒定》。鑒定認為,1、根據《人體重傷標準》第七條第二款關于“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或兩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超過近側指間關節”的規定,屬重傷。2、根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第四條說明,由于傷殘復雜對本標準未列載的個別傷殘情況,可根據上述原則參照本標準中相應等級進行評定的規定,以標準“雙拇指完全缺失或無功能”進行推論(定),屬四級傷殘。原告徐明認為,在本次港口作業人身傷害事故中,寧拖1008號拖輪在發出“換樁”指令后,未用前進車保持拖輪原位,使拖輪隨水流后退,鋼纜繃緊,造成其雙手除拇指外8個手指被軋斷。寧拖1008號拖輪應承擔全部責任。要求被告南京港港務管理局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共計人民幣31萬元。
被告辯稱:此次港口作業人身傷害事故,是原告徐明不聽從拖輪指揮和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的,事故責任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原告是南京油運公司船員,其工傷事故可由南京油運公司按勞保法律關系作內部處理。
「審判」
武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拖駁港航作業中,拖輪是指揮船,具有指揮的主動權,駁船是被指揮船,處在被指揮的地位。寧拖1008號船駕駛員只指揮駁船船員接纜,而沒有明確套第幾號樁,指令不明確;在所遞交的鋼纜尾端已打死的情況下,指揮徐明換樁,沒有用前進車穩住船位,使拖輪隨水后退,鋼纜棚緊。寧拖1008號船駕駛員的上述兩項過失,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南京港務管理局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徐明在未得到寧拖1008號船駕駛員明確指令的情況下,盲目將鋼纜套在3號樁上,使套樁操作重新進行,延誤了套樁時間,是事故發生的另一原因,徐明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此責任劃分意見,當事人表示接受。但被告仍主張徐明是工傷事故,應由其所在單位南京長江油運公司作工傷處理,港務局適當向南京長江油運公司給予補償,不直接向原告賠償。關于人身傷殘的賠償范圍,原告主張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被告主張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標準確定。對此,武漢海事法院認為,徐明是南京長江油運公司船員,因南京港務局港作船在港口作業中的過失受傷害,是原、被告之間的人身傷害侵權法律關系,被告應直接向原告承擔其法律后果;徐明傷殘的賠償范圍應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的賠償范圍,參考南京地區的人均收入和基本生活水平確定。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自愿達成協議:
由被告南京港務管理局一次性賠償原告人徐明47000元。
調解書送達后,南京港務局即履行了債務。
「評析」
此港口作業事故人身傷害賠償案,案情復雜、爭議大,除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外,還潛在港航關系,加之國內水上人身傷害無統一賠償的法定標準,案件審理難度大。但武漢海事法院較好地把握了以下問題:
關于港航關系。1984年以前,港航是一家,隸屬于長江航運管理局。當時的港航作業事故屬企業內部事故,對人身傷害按勞動法作工傷事故處理。1984年以后,隨著長江航運經濟體制改革,港航分家,港口由中央企業下放為地方企業,港航作業的協作關系仍是密切的,但港航之間卻是獨立的企業法人,港航作業事故糾紛即為平等主體之間的海事法律關系。港航作業事故的人身傷害,受害人與本企業之間的是企業內部的工傷糾紛關系,受勞動法調整;受害人與其他企業之間的,就是平等主體的海事人身傷害事故糾紛,應受海事侵權法調整。本案原告徐明身體在港航作業中受傷害,與被告南京港務管理局的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海事人身傷害事故糾紛,這一平等主體的法律關系是成立的。因被告所屬船員過失造成原告的人身傷害,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個人賠償。因此,被告關于本事故應按工傷事故處理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關于國內水上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及標準。對此,目前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是法律適用上的難點。《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規定,僅是一般原則,賠償范圍和標準不具體,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和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其賠償范圍和標準雖明確,但賠償標準之高,遠超過了我國目前的人均收入和生活基準,且明文規定調整涉外關系,國內水上人身傷害不能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是調整道路交通事故法律關系的行政法規,而本案是水上船舶事故法律關系,不屬該《辦法》的調整對象,不能被選擇適用。我們認為,本案在執行《民法通則》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的賠償范圍和項目,參考受害人所在單位的平均勞動收入和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標準,認定徐明人身傷害的賠償金額是較合理的。徐明雙手8指截指不能植復,重傷,四級傷殘,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自理困難,其賠償范圍具有傷殘情況的全面性,可參照涉外海事人身傷殘賠償范圍確定。但我國目前的人均收入還不高,人均生活基準較低,因而,只能依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標準。經過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賠償數額的協議,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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