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締約過失責任
【案 情】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宏力半導體制造有限公司。
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聘用通知書,表示被告已決定聘用原告。聘用通知書對試用期、薪資標準等作了說明,并明確被告將在原告提供必要的錄用資料后為其辦理相應的聘用手續,試用期間原告需參加被告安排的各項培訓、考核和體檢,試用期滿時,培訓、考核以及體檢均合格后將轉為正式員工。試用期內或報到前如果體格檢查(復查)不合格,將不能被錄用;體檢不合格的情況包括:傳染病、生理缺陷、職業障礙等。8月9日,原告到浦東仁濟醫院進行了體檢,體檢費285元。同日,原告向原工作單位提出辭職,一周內原單位同意原告辭職。8月15日,仁濟醫院出具體檢報告,對原告體檢的綜合評估結論為:左腎囊腫、左腎結石,建議外科隨訪,多飲水。8月31日,原告經仁濟醫院復檢,結論為左腎縮小,左腎復發囊腫,左腎復發性結石。后被告以原告體檢不合格,不符合被告公司《新員工錄用前招聘體檢標準》為由,于10月10日正式拒絕錄用原告。原告至起訴時,仍處于無業狀態。庭審中,原、被告確認原告在原工作單位的收入標準為每月人民幣5,000元。
原告認為,被告聘用通知書明確體檢不合格的情況為“傳染病、生理缺陷、職業障礙”三種,原告左腎囊腫及結石并不屬于體檢不合格的情況。聘用通知書明確表達了錄取原告的意向,導致原告辭去原工作,造成原告失業及勞動收入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檔案資料查閱費人民幣40元,體檢費285元,失業期間勞動收入的損失14,800元(根據被告給予原告聘用通知書上承諾的工資、獎金、津貼費用標準7,400元,從2007年9月3日開始計算2個月),原告再就業期間誤工損失費,共計人民幣22,200元(按上述7,400元的標準,計算3個月),總計賠償37,325元。
被告辯稱:首先,被告發給原告的聘用通知書明確告知體檢不合格不能錄用,原告確有不適應工作的身體情況,不符合被告公司的新員工錄用前招聘體檢標準及聘用通知書規定的標準,故被告不錄用原告有依據。其次,被告在得知原告的體檢結果后,已盡快通知原告不能錄用,盡到了必要的告知義務,原告在未與被告正式達成勞動合同前自行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此引起的損失屬原告自身過錯,不能歸責于被告。
【審 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因違背該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稱原告體檢不合格,屬聘用通知書中所稱的職業障礙,其依據是被告公司的新員工錄用前招聘體檢標準中記載了腎功能異常的內容,原告符合該情況。對此,因被告的新員工錄用前招聘體檢標準和聘用通知書中載明的職業障礙中,并未明確原告體檢的情形屬于腎功能異常的范圍,被告作為提供該標準格式文本的一方,在對文本內容存在兩種以上理解時,理應作出對其不利的解釋;而且,被告未提供權威的醫療機構意見來證明原告體質確無法承受其崗位要求,故本案中應推定原告左腎囊腫及結石不屬于職業障礙的范圍。此外,被告也無證據證明曾向原告告知過該標準,及原告同意受該標準約束,故被告據此拒絕錄用原告,缺乏依據。對于勞動合同的訂立存在過失,應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收到被告發出的聘用通知書,并不意味勞動合同已成立。原告應當知道體檢合格是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但原告在體檢當天,即正式體檢報告尚未出具,體檢結論尚處待定狀態的情況下,就向原單位提出辭職,顯然有違必要的審慎義務,也是造成其目前無業狀態的原因,可適當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上述情況,法院酌定被告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關于損害賠償的內容和標準。原告主張檔案資料查閱費,缺乏法律依據。對于體檢費,鑒于體檢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錄用原告,故該費用屬原告的合理損失。對于原告失業及再就業期間的勞動收入損失,鑒于被告向原告發出了聘用通知書,原告得知復檢結論的時間為2007年8月31日,原告基于該體檢結論,有理由相信被告將錄用原告,故原告主張失業損失從2007年9月3日起算并無不當,法院予以認可。對于失業及再就業期限,應在合理范圍內確定,鑒于被告正式拒絕錄用原告的時間為2007年10月10日,勞動合同的達成已不可能,故原告此時起可繼續尋求就業。綜合考慮原告此后尋求就業及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需辦理相關手續之必要時間,法院認定原告失業及再就業的損失期限總計按2.5個月計算。關于損失計算的標準,法院以原、被告庭審一致確認的原告在原工作單位的收入標準即每月5,000元計算,認定原告失業及再就業期間的合理損失總額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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