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師代理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一審判決書中的被告修理廠業主作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將被告“修理廠”偷換成上訴人、判令上訴人承擔義務,違背事實,更無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向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遞交的《民事起訴狀》中明確列明被告為“修理廠”而非上訴人;一審法院2009年X月XX日受理的是被上訴人與修理廠雇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而非一審判決第1頁闡述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法院2009年X月XX日送達《應訴通知書》、《傳票》也是向修理廠而非向上訴人送達的,所送達的《傳票》中被傳喚人是修理廠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一審法院在《傳票》中雖然提到了上訴人的姓名,但是是將上訴人作為修理廠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作為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第一款“法人的正職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設有董事會的法人,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長的法人,經董事會授權的負責人可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規定,因修理廠的工商性質為個體工商戶,上訴人也并非修理廠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法定代表人的想法恰說明了其自始至終根本沒有選擇修理廠業主作為被告的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被上訴人選擇誰作為被告是其私權利,選擇了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主體作為被告,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修理廠在一審《答辯狀》中闡明了被上訴人選擇被告主體錯誤的事實。一審法院無權利也無義務代替被上訴人變更被告。
二、無論是修理廠還是上訴人均未侵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使遭遇了人身損害事實,上訴人或修理廠也不應當然地成為侵害人。一審判決直接將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的侵害人沒有事實根據。
被上訴人被燒傷完全是因為自己的個人行為造成的,其被燒傷的侵害人是其自己,上訴人或修理廠沒有實施任何可能燒傷被上訴人的行為。
三、一審判決在第4頁直接認為上訴人“疏于管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不夠”缺少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無過錯,被上訴人被燒傷的結果與上訴人或修理廠沒有因果聯系。
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存在過錯,修理廠提供了《規章制度》、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了已經盡到了相應的管理義務。
四、一審判決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是在下班后幫助其他值夜班的職員修車不當。上訴人提供了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是在干私活,被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是在幫助修理廠。
被上訴人行為的性質是在干私活還是在下班后幫助其他值夜班的職員,至少是無法查清認定,其作為提出權利主張的一方對無法查清的事實情況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即使其是在幫助其他值夜班的職員,修理廠也并不會因為其行為而受益,因為其他值夜班的職員已經接待、安排好了該工作,其不幫,修理廠也可在不多支付員工報酬的情況下獲得該項業務收入。
而且,被上訴人到修理廠工作,叫XX卻一直謊稱XXX,拒不提供身份證明,不服從管理,其是在下班后幫助其他值夜班的職員的可能性微小,甚至于無法排除其蓄意破壞的可能性。
五、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承擔實體義務未明確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只是在第3頁闡述“人身損害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但具體到本案依據的是民法通則哪條卻沒有明確;在第4頁闡述“故原告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符合的具體什么法律規定也未能明確;至于上訴人成立侵害人角色的法律依據更是絲毫沒有涉及。
只有具備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是侵害人,才談得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判決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如果上訴人壓根就不是侵害人,則本就無責任可以被減輕。
六、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也應是被上訴人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而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因為被上訴人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修理廠不但沒有獲利反而遭受了重大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支持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1000元顯失公平。
針對一審原告作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的答辯意見:
一、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訴請的被告不是XXX,其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明確列明被告是修理廠。
二、上訴人主張其是在工作中被燒傷,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主張根本不能成立。
修理廠一天24小時營業,不可能讓上訴人一天24小時什么時間來活什么時間干;修理廠有作息、規章制度,除了晚上值夜班的,都是晚上7點30分下班,當天晚上上訴人沒有值夜班;法律沒有規定個體工商戶就不是正規企業,都是上下班時間不分明。客觀事實正如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2008年X月X日上訴人上白班,已于晚上7點30分下班,其于晚上9時許被燒傷不是在工作中。
上訴人未能提供是在工作中被燒傷的任何證據,相反,其與修理廠在一審訴訟中共同提供的證據—保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保勞社傷險認決字[2009]X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其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時間燒傷的,其修車行為是未經主管批準的私自個人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其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修理廠在一審中提供了上述《工傷認定決定書》、三位證人(XX、XXX、XXX,其中XX杰、XXX出庭作證)的書面證言、在修理廠經營場所公示的規章制度等證據證實了其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時間燒傷的。
三、上訴人與修理廠間存在的是事實勞動關系,與XXX間不存在雇主雇員關系,與修理廠或XXX間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雇傭關系,所受人身損害也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該條規定的是狹義雇傭關系中的工傷法律關系,不包括勞動法所指的勞動關系,本案不屬于適用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
主要代理意見(上訴人指修理廠業主):
一、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是以修理廠為被告,而非以上訴人為被告,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選擇被告主體不適格。
一審法院擅自變更一審被告為上訴人的做法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二)有明確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第1款“……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
二、保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保勞社傷險認決字[2009]XX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是以被上訴人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時間遭受人身損害的實體事由認定其不屬于工傷。如果其不服,應當自收到該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或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其在法定期限內既未對該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應當認為其服從了該決定書的認定結論,即其認同了其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時間受傷、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的事實。
其現以雇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修理廠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且主張“是在工作中被燒傷”實質上是在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在試圖推翻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其做法嚴重違背了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
三、被上訴人先是于2008年XX月X日向保定市新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依法裁定其與修理廠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在保定市新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XX月XX日以新勞仲裁字[2008]第XX號《裁定書》裁定支持了其請求后,現又在2009年XX月X日的《民事上訴狀》中提出其與上訴人系雇主雇員關系,前后矛盾、互相沖突,在邏輯上其不可能與修理廠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同時又與修理廠的業主即上訴人存在雇主雇員關系,其主張內容反復無常也恰恰表明了其主張內容本身就難以自圓其說。
四、修理廠的工商性質為個體工商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規定,修理廠屬于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被上訴人屬于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其間存在的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在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時間受傷、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且與修理廠或上訴人不存在雇傭關系的事實前提下以用人單位修理廠作為被告以民事侵權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
即使其堅持認為其屬于工傷,也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的情形。
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遭受的人身損害與修理廠或上訴人存在因果聯系,無法證實修理廠或上訴人為侵害人;同時,也未能證明修理廠或上訴人存在任何過錯;而且,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是在幫助修理廠值夜班的職員修車中燒傷的,修理廠或者上訴人也不會因為其行為而受任何益處(值夜班的職員經當事車輛司機同意已對當事車輛作出了明天來修的安排、布置,修理廠或上訴人不會因為被上訴人不擅自修理當事車輛而減少修理當事車輛的收入)。
本案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一審法院強令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脫離事實根據、缺少法律依據,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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