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工傷賠償案
【案 由】工傷賠償
【案情簡介】
2007年7月17日內蒙古赤峰市敖漢旗牛古吐鄉敖吉村農民工趙某來到吉林省某電信公司工作,被公司派往長嶺地區安裝鐵塔,2007年8月5日趙某在工作過程中被絞磨砸傷雙腿。傷后公司派人將其從長嶺送到長春市中醫院救治,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急性腎功能衰竭、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據此醫院下達了病危通知書。在家屬強烈要求下,三天后轉院到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電信公司支付了800元轉院費用,借給趙某7000院治療費,并派人護理了12天。在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47天后,因醫院要為趙某截肢,趙某在沒有與電信公司聯系的情況下于2007年9月19日轉院到內蒙古赤峰市醫院,住院7天后,又于9月26日轉院到敖漢旗光達骨科醫院治療,于12月2日出院。由于電信公司只負擔了部分醫療費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費用,趙某為治病早已負債累累,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了極度的困難之中。趙某無奈之下,只能向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8年2月27日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趙某所受傷害為工傷。趙某依據工傷認定決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請求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電信公司支付醫療費81,159.72元;支付交通費19,965元;支付陪護費34,557.6元;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支付工資報酬14,300元;支付工資賠償金14,300元;支付營養費6,600元。并對上述7項費用先于執行。
【承辦過程】
由于趙某家庭生活困難,法律知識欠缺,也無力支付律師費用,2008年8月15日,趙某來到吉林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請法律援助,吉林省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并批準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大華銘仁律師事務所李愛晶律師承辦該案。
黃業律師接受該案后,認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況,及時查閱了相關的證據材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制作了勞動仲裁申請書,請求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電信公司支付上述7項相關費用,并制作了代理詞。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9月28日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電信公司辯稱:趙某是工程承包人陳某招來的工人,當初公司與陳某訂有委托協議書,施工現場中出現任何安全問題均與公司無關。當時給趙某的工資是700元每月。趙某受傷是因其在工作中麻痹大意造成的。在趙某受傷后,公司派人從長嶺將其送到長春市中醫院救治,三天后轉到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在長春市中醫院的所有費用均由公司承擔,總計16,114元。轉往長春市中心醫院,公司借給趙某醫療費用7,000元,借給護理人員400元,并去醫院探視時花費1,800元。后來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趙某轉院到別處,2008年5月公司為趙某支付了勞動鑒定費用180元,但沒有收到鑒定結果。因為公司與陳某有協議,所以趙某的醫療費用不應由公司承擔。并且趙某轉院并沒有通知公司,公司不承認其從長春市中心醫院轉院后的醫療費用。
根據電信公司的答辯,律師李愛晶發表了如下代理意見:
趙某與電信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雖然趙某是承包人陳某所招用的人員,但陳某是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應確認趙某與電信公司具有勞動關系。現趙某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傷,已被長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根據《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吉勞社工字【2006】319號)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工程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農民工工傷保險責任,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承擔。”因此,電信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并按照《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庭審中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外出就醫需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因趙某轉院時沒有醫院轉院證明,也沒有告知電信公司,其轉到赤峰及敖漢旗光達骨科醫院的醫療費用及交通、食宿費待證據齊備時再行確認。因此電信公司先行承擔趙某在長春市中心醫院治療費用28,930.49元。趙某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應按電信公司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給付,因電信公司沒有標準,因此伙食補助費按每日10.5元計算,為10.5×47天=493.5元。趙某在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根據《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暫行)》之規定,趙某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如果達到規定的停工留薪期需要繼續治療的,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5個工作日內向設區的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申請。但趙某沒有提出延期的申請,因此確認其停工留薪期為8個月,電信公司應支付工資福利待遇。關于趙某的工資標準,按照勞動爭議案件證據規則,有關工資支付方面的證據,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在趙某不能舉證的情況下,仲裁庭對趙某的三位工友于某、李某、劉某提供的證人證言予以采信。確定趙某的工資為1,300元,因此電信公司應支付趙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10,400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現單位沒有安排人員護理,趙某的護理費應由電信公司承擔,金額為5,200元(每月按最低工資標準650元計算)。趙某治療期間的交通費用,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出差補助標準進行報銷。趙某及相關人員出行,應當盡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盡量減少出行人數和次數。只有在公共交通工具無法到達或時間不允許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其他交通工具。從趙某出具的交通費票據來看,存在無必要包車和乘出租車等問題,根據合情合理的原則,仲裁委確認趙某的交通費用為3,267元。同時,仲裁委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應按應支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但本案中趙某雖然沒有支付趙某工資,但趙某自受傷之日起至今沒有上崗工作,沒有取得勞動報酬,單位應為其發放停工留薪期待遇,所以不符合加付賠償金的情形,工資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因為營養費的請求沒有相關規定,故不予支持。關于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應待長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趙某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按其鑒定結論,再享受相關待遇。仲裁委認為,本案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仲裁委對趙某提出的先予執行的合理部分給予支持。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趙某在長春市中心醫院的治療費用、趙某陪護費用及趙某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趙某親屬護理期間的交通費用及趙某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承辦結果】
長春市寬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吉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吉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暫行)》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作出如下裁決:1、電信公司給付趙某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28,930.49元;2、電信公司給付趙某停工留薪期的護理費5,200元;3、電信公司給付趙某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493.5元;4、電信公司給付趙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資10,400元;5、電信公司給付趙某治療期間的交通費用3,267元;6、趙某的其它仲裁請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共48,290.99元,扣除電信公司借給趙某的醫療費用7,000元,所余41,290.99元由電信公司在裁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電信公司收到裁決后,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電信公司給付了趙某41,290.99元。
【簡要點評】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情并不復雜,但由于受援人家在外地,并且電信公司不配合,承辦難度很大。承辦律師經過不懈的努力,最終成功的維護了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用實際行動履行了“應援盡援”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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