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在雇傭過程中受傷責任應由誰承擔
【案情介紹】
原告魏鐵峰,男,1961年11月26日生,漢族,農民,住寶豐縣大營鎮李文驛村324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勛,男,河南首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頂山市東鑫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天興,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東鑫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張建軍,男,1968年2月21日生,漢族,農民,住石龍區夏莊村張莊自然村。
原告魏鐵峰訴稱:2007年10月25日18時許,被告張建軍雇用原告魏鐵峰等人在給東鑫公司硬化精煤卸車平臺時,由于連接滾筒的電纜繩被拉斷,致使原告魏鐵峰從約四米高的精煤卸車平臺上摔下受傷。原告魏鐵峰于20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152醫院住院53天。經法醫鑒定原告魏鐵峰的傷殘等級為九級。被告東鑫公司將承建精煤卸車平臺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證書的被告張建軍,且存在監工不力,亦無完善的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本次事故發生。故原告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5880.71元,護理費129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營養費530元,誤工費10682.74元,交通費270元,贍養費3058.89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17804.56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66749.04元,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東鑫公司辯稱:原告起訴東鑫公司主體不適格。其理由:一、原告的傷不是東鑫公司造成的,東鑫公司不存在過錯。二、原告魏鐵峰與被告張建軍是雇傭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三、東鑫公司與張建軍之間是承攬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對東鑫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建軍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石龍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18時許,受雇于被告張建軍的原告魏鐵峰等人在給被告張建軍承包的東鑫公司所屬精煤卸車平臺工程硬化時,由于連接滾筒的電纜繩被拉斷,致使魏鐵峰從約四米高的精煤卸車平臺上摔下,其傷情經診斷:1、下頜骨頦部骨折。2、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3、右腎挫傷。4、頦部挫裂傷。經法醫鑒定,原告魏鐵峰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原告魏鐵峰于2007年10月25日至12月7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2醫院住院53天,花去醫療費醫療費5880.71元,護理費129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營養費530元,誤工費1854.6元,交通費145.5元,贍養費3058.89元,傷殘賠償金17804.56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合計46796.4元。
【審理過程】
原告魏鐵峰訴被告平頂山市東鑫焦化有限責任公司、張建軍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于2007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梁劍峰、李米黃,人民陪審員劉建偉組成合議庭,由梁劍峰擔任審判長,李米黃主審本案,書記員王洪哲擔任本庭記錄,于2008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魏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勛、被告平頂山市東鑫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建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裁判結果】
石龍區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建軍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魏鐵峰醫療費5880.71元,護理費129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營養費530元,誤工費1854.6元,交通費145.5元,贍養費3058.89元,傷殘賠償金17804.56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合計46796.4元。
二、被告東鑫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魏鐵峰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68.73元,由原告魏鐵峰承擔498.82元,被告張建軍、平東鑫公司承擔969.91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東鑫公司和被告張建軍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與一審相同。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被告張建軍已經支付的5000元醫療費應予以扣除。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生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石龍區人民法院(2007)平龍民一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即二、被告東鑫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魏鐵峰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68.73元,由原告魏鐵峰承擔498.82元,被告張建軍、平東鑫公司承擔969.91元。
二、變更石龍區人民法院(2007)平龍民一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張建軍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魏鐵峰醫療費5880.71元,護理費129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元,營養費530元,誤工費1854.6元,交通費145.5元,贍養費3058.89元,傷殘賠償金17804.56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合計46796.4元(執行時扣除已支付的醫療費50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970元,由張建軍、平頂山市東鑫焦化有限責任公司各負擔485元。
【裁判理由】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認為,受雇于被告張建軍的原告魏鐵峰,在給被告張建軍承包的東鑫公司所屬精煤卸車平臺工程硬化時,由于連接滾筒的電纜繩被拉斷,原告魏鐵峰從約四米高的精煤卸車平臺上摔下,致其下頜骨頦部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腎挫傷,頦部挫裂傷。在事故發生時,因被告張建軍為原告魏鐵峰提供建造煤臺的場所、工具、設備,原告魏鐵峰以提供勞務并按約定獲得被告張建軍的勞動報酬,故原告魏鐵峰與被告張建軍構成雇傭關系,且有王青海、張秋羊的證言足以認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東鑫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張建軍系承攬關系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東鑫公司沒有提供其與張建軍簽訂的工程承攬協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故本院認定東鑫公司與張建軍存在承包關系。且東鑫公司對其所屬精煤卸車平臺在建造過程中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主觀上存在過錯。對原告魏鐵峰要求被告張建軍及東鑫公司承擔連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贍養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其要求賠償繼續治療費6000元的請求,因該費用未實際發生,且無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建軍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其放棄了抗辯及舉證的權利。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被告張建軍已經支付的5000元醫療費應予以扣除。
【分歧意見】
雇工在雇用過程中受傷責任應由誰承擔。
【點評】
本案是一起比較典型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當事人人數雖然不多,但是存在多個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現就本案的焦點問題評析如下:
本案有三個焦點問題:1、原告魏鐵峰與被告張建軍是何種關系;2、被告張建軍和被告東鑫公司是何種關系;3、被告張建軍和被告東鑫公司應承擔何種責任。
一、關于張建軍和魏鐵峰的關系。本案一審庭審時,被告張建軍未到庭參加訴訟。二審庭審時,張建軍提出魏鐵峰與其不存在雇傭關系,魏鐵峰是獨立的勞務承包人,因此雙方構成勞務承包關系,雙方的爭議應適用《勞動法》。根據《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的損害賠償,其另一方必須是企業或經濟組織,本案中,張建軍既非企業也非經濟組織(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因此雙方非勞動關系,不應適用有關勞動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同時,雇傭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期間,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本案中,魏鐵峰在張建軍工地上干活,張建軍給其報酬,雙方的法律關系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且張建軍未向法院提供其與魏鐵峰存在勞務承包關系的證據,因此雙方應該認定為雇傭關系。
二、關于被告張建軍與被告東鑫公司的關系。兩次庭審中,東鑫公司都辯稱其與張建軍是承攬關系,因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在承包關系中,當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事故遭受損害,發包人知道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所以假如認定雙方是承攬關系,被告東鑫公司就能逃避法律責任。顯然,在承攬與承包兩種法律關系中,受害人的救濟途徑是不一樣的。在承攬關系中受害人的權利不能得到完全保障。在承攬法律關系中,定作人的權利是提出加工、制作的具體要求,取得承攬人交付的符合其要求的工作成果:義務是提供加工、制作的的原材料或者圖紙等設計資料,對承攬事項予以必要的協助,對承攬人交付的復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給予相應報酬。承攬人的權利是要求定作人提供加工、制作的原材料或者圖紙等設計資料,完成必要的協助事項,給予相應報酬;義務是 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對承攬人有選任、要求、指示的權利,并應對此產生的后果承擔相應責任,承攬人對定作人的要求、指示,必須服從。因此,在承攬法律關系中,定作人對承攬人必然要予以一定得約束。而本案中,根據東鑫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實張建軍受其約束,因此不能認定東鑫公司和張建軍是承攬關系。同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包合同和承攬合同是有明顯區別的:承攬合同中是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勞動成果,其必須受定作人的控制與約束;而承包合同中是發包人讓與承包經營權利,不得干涉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承包方自主用工用料。因此,承包關系最本質的特征就是承包方支付承包費,發包方讓與承包經營權利。本案中,東鑫公司也未提交其與張建軍是承攬關系的證據。《證據規則》規定,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根據常理,東鑫公司作為當地一家大企業,在對外活動中,應該有正式合同。據此,推定東鑫公司有該證據而拒不交出,應認定其和張建軍是承包關系。二審中,東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與張建軍訂立的協議,雖然協議未注明是承包還是承攬,但本案中,東鑫公司提供的與張建軍訂立的協議中注明了張建軍承包此工程是“包工包料”,因此一審判決推定雙方為承包合同關系是正確的。
三、關于被告東鑫公司和被告張建軍的責任承擔問題。因為張建軍和魏鐵峰是雇傭關系,魏鐵峰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的,因此,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張建軍作為雇主,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東鑫公司作為發包方,應當知道魏鐵峰和張建軍作為普通農民是沒有施工資質的,但仍然與張建軍簽訂承包合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發包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該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東鑫公司對其發包工程在建造過程中無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主觀上也存在過錯。因此,原告魏鐵峰的傷害,應該由被告東鑫公司和被告張建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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