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起訴緣何被駁回 ----析工傷實體權益的保護途經
簡要案情:
上饒市原告張某兒子于2004年9月16日按某廠領導的安排到廠外借取稻草,在回廠的途中被火車撞死。事后,其母多次與該廠領導協商賠償事宜,但該廠拒不賠償。故原告張某以兒子單位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雇員損害賠償。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不是普通的民事案件,應由《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調整,只有原告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經復議機關復議后仍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析法:
現就此類傷害案件的法律關系及救濟程序作一分析。
1、被告是依法應當參加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應屬《條例》調整。根據案情介紹,原告張某的兒子生前是某廠的職工,在工作期間內執行廠長的指令被火車撞死。由于本案只對原告的起訴作了程序性的審理,而對原告的兒子與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否是在工作時間執行廠領導指令,在回廠途中發生的意外傷害等法律事實均未予以認定。該部分的事實應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由原、被告共同舉證完成。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被告是依法應當參加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故原告不能以其近親屬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司法解釋和行政法規對此類案件所作的程序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條例》的規定處理”。本條是關于工傷事故賠償責任問題的規定,具有以下幾層涵義:(1)、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按照國務院《條例》的規定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直接對用人單位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2)、即使用人單位沒有給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系,只要該單位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適用《條例》予以賠償;(3)、如果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對工傷保險賠償有異議,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不屬于普通的民事侵權案件,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傷”、第三款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分析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從以上的司法解釋和《條例》的有關規定中我們可以清晰的看出,只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均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目的就是對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2、原告應怎樣及時獲得工傷保險機構的賠償救濟呢?
首先是申請工傷認定。申請工傷的主體一般是用人單位,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提出申請。因為原告的兒子已經死亡,原告在用人單位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其兒子的近親屬身份向工傷認定機構申請工傷認定。在申請工傷認定程序中,原告應提供以下有關事實的證據證明其兒子屬以下范圍之一情形:(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傷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傷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傷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還有其他視同工傷情形的有:(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對符合以上條件的,還必須同時提交下列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應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包括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其次是要把握申請工傷的時限。申請工傷的時限是當事人提出工傷申請的有效期間。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申請,則喪失獲得工傷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法定部門提出申請。如果遇有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的,經有關部門同意,申請時間可以延長。如果用人單位未按此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由于工傷認定直接關系到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親屬的切身利益,當事人如果對有關機構輸工傷保險事項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法定的復議機構申請行政復議,由復議機關對該決定進行重新審查。如果對復議機關所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前置條件。沒有經過行政復議的,當事人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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