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非因工死亡 主張喪葬費獲支持
申請人吳XX因要求福利待遇等與被申請人上海發(fā)爾登制釘有限公司發(fā)生爭議,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本會依法立案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 申請人的丈夫馬XX于1999年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當時被申請人名為上海奮發(fā)制釘廠。2001年10月,上海奮發(fā)制釘廠改名為上海發(fā)爾登制釘有限公司。 申請人大夫工作期間,被申請人從未與馬某某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也未完整為馬某某繳納過外來從業(yè)人員綜合保險。此后,馬某某因病于2009年3月、4月先后兩次住院治療。治療初期,馬某某與被申請人曾就雙方之間的勞動爭議申請仲裁。后經仲裁及訴訟程序,馬某某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得到了確認,相關工資及社保也得到了裁判支持。2009年10月25日,馬某某最終因病醫(yī)治無效去世。申請人為了其丈夫的合法權益,提出申請,要求被申請支付申請人配偶馬某某的喪葬費6625.92元。
申請人向本會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結婚證、灌云縣XX鄉(xiāng)XX村民委員會及灌云縣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申請人與馬某某為夫妻關系;2、民事判決書,證明馬某某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及馬某某的工資標準、住院治療情況;3、死亡戶口注銷證明,證明馬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死亡;4、醫(yī)藥費收據、病情證明單、病歷,證明馬某某住院治療的事實。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丈夫馬某某并非工傷死亡,且因馬某某曠工長達半年之久,被申請人早已通知其按照自動離職處理,馬某某死亡時已不是被申請人處員工,故對申請人的請求不予認可。
被申請人向本會提交以下證據:通知、快遞詳情單、查詢答復函,證明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10日通知申請人因其2009年2月8日未經批準及請假,離廠半年之多,違反廠規(guī)制度,作自動離廠離職處理。
經當庭質證,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1中的身份證、證據2、證據3、證據4中的醫(yī)藥費收據、病歷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會亦予以確認。被申請人對證據1中的結婚證及證明,真實性不予認可,主張結婚證上的日期、證明上書寫的馬某某死亡日期有誤及馬某某配偶的名字看不清。因證明系戶籍管理部門蓋章確認,且證明中書寫的馬某某配偶的身份證號碼與申請人一致,故本會對申請人吳某某系馬某某配偶的身份予以確認。被申請人對證據4中的病情證明單因沒有原件,故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因申請人未提供原件,故本會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供的通知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會亦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會確認事實如下:被申請人上海發(fā)爾登制釘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此前于1999年即開始試營業(yè)。申清人吳XX之配偶馬某某系外來從業(yè)人吊,于1999年10月即在被申請人處從事制釘工作。馬某某月平均工資為2965.88元。2009年3月9日,馬某某經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yī)院診斷為原發(fā)性肝癌住院治療至3月16日,并于同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再次住院治療。2009年3月17日,馬某某向被申請人借款12200元用于治療,此項費用已于馬某某訴被申請人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一案中判決予以抵扣。被申請人未按規(guī)定及時為馬某某繳納2009年3月、4月的綜合保險。2009年10月25日,馬某某因病死亡。申請人要求支付喪葬費,訴至本會。
本會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依法享有醫(yī)療期,且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醫(y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滿1年,醫(y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一年,醫(y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本案中,申請人之配偶馬某某2009年3月9日至10月25日期間依法享受醫(yī)療期,被申請人不得以上述期限內曠工而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相關規(guī)定,工人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用人單位應當發(fā)放喪葬補助費,數額為兩個月的本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本案中,被申請人未說明其企業(yè)的平均工資標準,亦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會酌情認定被申請人應當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292元的標準支付申請人2個月的喪葬補助費6584元。
本案受理后經調解未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之規(guī)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申請人配偶馬某某的喪葬費6584元。
如不服本裁決,當事人可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y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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