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技校女生實習期間汞中毒賠償調解結案
2004年10月18日,備受關注的女學生小李汞中毒一案,經河南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調解結案,被告某藥業公司先期支付小李后續治療費1萬元,其他費用待治療結束后一并解決,后續相關費用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學校商議解決。
實習期間汞中毒要醫藥費遭拒絕
小李姑娘是河南省某高級技工學校2005屆化學制藥系學生,2004年2月16日,她被學校推薦到某藥業公司實習,從事藥品包裝工作。據小李本人和他一起去的同學講,在從事該項工作時,她所在實習單位未告知此項工作有毒,也未讓她們采取任何防護措施。時至2004年5月初,小李工作兩個月后,突然感到渾身酸疼,腰部疼痛尤為厲害。忍受著病痛的折磨,小李先后到省內多家大醫院就診,但均未查明病因。經河南省職業病醫院診斷,并經詢問得病時的工作情況和化驗,才最終被確診為汞中毒。小李為治病前期已花去各種費用1萬多元,父母為給她治病已債臺高筑。為向加害單位討要費用繼續治療,8月13日下午,其父代她找曾經實習的某藥業公司,商量讓該公司付一些醫療費的事宜,但遭到拒絕。
原告身份成賠償焦點
無奈,小李的父親起訴到鄭州高新區法院,要求某藥業公司賠償她各項損失費12700余元。但在向法院交納訴訟費時,其父愁了起來,因為他實在無錢交納。正當左右為難時,恰好碰到前來調研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李道民院長。李院長馬上指示該區法院按程序為當事人辦理緩交訴訟費手續,把案子先立上。案卷轉到業務庭后,承辦法官立即了解和熟悉案情,制訂了周詳的調解方案。
法院主持雙方的調解,但是原、被告各談各的理由。原告小李一方拿著醫院化驗的病因單據,堅持認為汞中毒是被告方、即上述某藥業公司造成的,是該公司不負責任,沒有告知小李進場實習時應注意的事項,特別沒有告知該工作有毒,更沒有向小李發放護手護面的防護用具。正是該公司存在失誤,才給原告小李造成了身體損害,因此,要求該藥業公司賠償自己的醫療費、工傷津貼、營養費和由此花去的交通費等費用。
而作為被告的上述某藥業公司則稱,自己不應承擔小李的工傷費用,他們認為在自己單位實習的其他學生都沒汞中毒,偏偏就小李中毒?有哪些確鑿的證據?他們認為小李中毒是女孩子抹化妝品時感染的。同時,他們還提出了最關鍵、最有說服力的一點,即依法論理講,小李作為一名實習生,不論從我國《勞動法》來看、還是從《合同法》或者《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來看,都沒有明文確定實習生為法律上的“勞動主體”、“合同主體”或“工傷賠償主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傷賠償與法無據,無理可談。
在雙方爭執不下的情況下,高新區人民法院的法官們抱著對雙方當事人完全負責的精神,決定親自調查取證。他們通過對小李姑娘的多名同學調查,并走訪了有關醫院的醫生,除證實小李在被告方某藥業公司實習時,該藥業公司確實未告知此項工作有毒,也未讓她們采取任何防護措施外,還證實該藥業公司內部職工在此之前也曾有兩人同樣汞中毒在醫院治療的事實。在掌握了大量的證據基礎上,法官們確定了小李姑娘的病情是由上述某藥業公司造成的事實,同時認定實習生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的賠償對象。為此,法官們又以講法、講理、講情的態度進一步做原、被告的工作,最終使雙方達成了如下和解協議:被告某藥業公司先期支付小李后續治療費1萬元,其他費用待治療結束后一并解決,后續相關費用由原告、被告和原告所在學校商議解決,就此,原告同意撤訴。
法官依案析法
李華(鄭州高新區法院法官): 汞中毒預防工作應盡快立法。由于汞的危害性極大,世界各國都非常重視它的防范工作,1976年成立的國際潛在有毒化學品登記中心將汞列在其出版的《國際有毒化學品毒性和標準簡明手冊》中。國際化學安全規劃署出版了包括無機汞、甲基汞在內的200種化學品的環境衛生基準叢書,并于1989年再度出版修訂本。 1998年簽署的關于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及農藥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汞也名列其中。汞在環境中的物理、化學、生物過程和生態影響也在不斷變化,人們對汞的形態轉化及分析方法的研究也在不斷深入。汞污染的化學特異性及新的環境問題不斷被發現,人們對汞的危害更加重視。世界各國都已將汞及汞化合物列為禁止或嚴格限制的商品類中,并逐漸減少其使用量。近10年來,國際上也通過立法和提高標準等措施對汞的使用和排放加緊了限制。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估計,全球汞產量從1970年的1萬噸已降至1991年的4000噸以下。汞的大氣排放量也降至每年2000噸左右。 我國曾是汞生產大國,但從1996年以前的500多噸逐漸減少至1999年后的100多噸。
為了從根本上杜絕汞的危害,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除了國家有關部門制定預防汞中毒的措施外,制定汞中毒預防法律法規是當務之急。因此,用人單位應逐步采取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的防護用品,并對勞動者依法進行定期的職業健康檢查,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勞動者也應享有職業衛生保護權利,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用人單位如果因勞動者維護職業衛生權利而降低其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其行為應視為無效。 國家還應鼓勵勞動者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制定汞中毒預防法律法規的目的,是督促有關部門對有毒物品加強管理的責任心,減少或杜絕人體的傷害,如果失職或者瀆職造成勞動者汞中毒的,依法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以及刑事責任。
周景春(鄭州高新區法院執行局局長):實習生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的賠償對象。本案中的被告方某藥業公司起初不愿賠償小李損失的最主要理由,即是認為不論從我國《勞動法》來看、還是從《合同法》或者《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來看,都沒有明文確定實習生屬于法律上的“勞動主體”、“合同主體”或“工傷賠償主體”。那么,實習生究竟屬不屬于上述法律的主體?回答應是肯定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3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工傷,應由《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來處理,而《工傷保險條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實習生為 “工傷賠償主體”,但該條例中有關解釋性條款將這種主體已包容了進去,比如,該條例第61條講:“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這里所說的職工或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講的就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中的主體,實習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如果他們遭到了工作中的傷害,就依法可以稱為“工傷賠償主體”。本案的實習生小李正是得到了人民法院這種主體的確認,才依法給予了受理的。
王東明(鄭州高新區法院民一庭庭長):企業或其他用人單位應重視勞動安。勞動安全、勞動保障是黨和政府對勞動者的具體關懷,這在許多法律中都有體現,比如,我國《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根據該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有關條文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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