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投保人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
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投保人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關于受益人的指定
——江蘇淮安中院判決蔣太林等訴平安保險淮安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即有效,該同意不要求以書面的形式。而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案情
江蘇高速公路工程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養護公司)為包括蔣思勝在內的10名員工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人)等保險。養護公司庭審中陳述:投保前,其對員工進行了宣傳并要求集中投保。
2007年11月3日,蔣思勝在鹽徐高速公路上施工時被撞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養護公司依據保單及《同意購買人身保險聲明》(以下簡稱聲明書)進行理賠。聲明書載明:“經過雙方友好協商,本人就江蘇高速公路工程養護有限公司為本人購買人身保險事宜聲明如下:1.本人同意養護公司為本人投保人身保險,包括養護公司以本人名義或以其自身名義訂立、變更保險合同以及退保。2.本人認可養護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所確定的保險金額,養護公司可以轉讓或者質押保險合同。3.本人同意指定養護公司作為受益人,也同意養護公司為本人指定受益人或者變更受益人,日后如養護公司變更受益人的,由其直接辦理即可,本人皆認可。……”在聲明人處有“蔣思勝”的簽名。保險公司以聲明書為檢材,以養護公司提供的材料為樣本,對聲明書簽名的真偽自行委托鑒定,并依鑒定結論,向養護公司賠償保險金301830元(其中含1830元的搶救費用)。
原告蔣太林等五人(系蔣思勝的法定繼承人)訴至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30萬元。本案一審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決。
裁判
清河區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兩個聲明書樣本對外委托鑒定,鑒定結論和其他相關證據不能確定聲明書蔣思勝簽名的真偽。
清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聲明書中蔣思勝的簽名真偽難以認定的情況下,依照新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即,新保險法對保險合同認定為有效的具有溯及力,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直接具有保險利益,不再要求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而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即有效,該“同意”不再要求以“書面”的形式。再根據養護公司陳述,投保前其對員工進行了宣傳并要求集中投保,并結合其已為蔣思勝等多人投保,被保險人親屬主張保險金等事實,認定蔣思勝同意并認可了保險金額,保險合同有效。此外,依照新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使同意指定單位為受益人,該指定是無效的,視為沒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險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清河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蔣太林等五人保險金30萬元;第三人養護公司返還被告保險公司30萬元。
養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依照新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合法有效,聲明書中蔣思勝的簽名真實性不能確定,視為沒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作為受益人的遺產。
2010年8月19日,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新保險法對施行前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的團體人身保險關于受益人指定的效力判斷是否具有溯及力。
1.從對司法解釋的理解上看,新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該類糾紛應適用新法。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而新保險法關于本案爭議的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規定是新增內容,即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因此,舊保險法沒有上述規定,參照適用新保險法。
2. 從新保險法關于該問題的立法宗旨看,其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該類糾紛應適用新法。此次保險法的修訂,很重要的一個指導思想就是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強化保險人的義務。新保險法施行后,如果受理的案件仍可以投保人本人為受益人,就會使大量施行前成立的此類保險合同,特別是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的利益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同時也與加強對弱勢群體保護的立法精神相悖。
3.從司法實踐經驗和現實需要看,應賦予上述規定以溯及力。司法實踐中,大量關于單位為其員工投保團體人身險的合同,被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強行”指定受益人為投保人本人,令勞動者處于同意與不同意的兩難境地,即同意則單位受益而自己作為被保險人卻得不到該保險的保障,不同意有違單位的“意志”,這顯然違背了團體人身險保障員工的旨意,亦不符合一般情理,也不能體現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新保險法將其規范化,是這一險種應有的社會價值的回歸,人民法院應保證裁判效果的連續性和這一社會價值的實現。同時,在現實生活中,盡快地發揮法的指引作用,規范單位為員工的投保行為和保險人的承保行為,利于維護穩定的保險關系,實現保險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下一篇:鄭某工傷賠償案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
工傷案例知識排行榜
- 01工傷私了協議能不能反悔撤銷
- 02 未簽合同無工傷保險由單位
- 03 無償幫工受傷誰負責賠償
- 04工傷認定48小時之限緣何屢引
- 05工傷索賠分四步走
- 06公司免責約定無效
- 07未繳社保下班途中出車禍誰擔
- 08工傷死亡賠償金分配案例
- 09“疑難雜癥”的勞動案件
- 10工傷糾紛重新鑒定加大賠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