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紅等訴周彩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
軍人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傷亡的,該軍人的親屬既是因公犧牲軍人的遺屬,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撫恤待遇和人身侵權賠償。部隊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的責任,即使該軍人親屬已從其中一方獲得利益,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原告:李淑紅,女,1968年10月出生,漢族,住徐州市大馬路218號1-3-106室。
原告:李蒙婧,女,1995年4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李淑紅之女)。
原告:李清宣,男,1937年12月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平邑縣地方鎮大瑤草村(系李淑紅公公)。
原告:王美鳳,女,1938年1月出生,漢族,住址同李清宣(系李淑紅婆婆)。
被告:周彩榮,女,1968年10月出生,漢族,住徐州市俊苑小區2-1-301室。
被告:崔建秋,女,1992年9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周彩榮之女)。
被告:崔艷秋,女,1992年9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周彩榮之女)。
被告:崔家林,男,1997年11月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周彩榮之子)。
被告:崔學成,男,1921年出生,漢族,住睢寧縣古邳鎮湖東村桃園組(系周彩榮公公)。
李淑紅等四人因與周彩榮等五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 告李淑紅等四人訴稱:2003年5月4日,崔傳云駕駛蘇CB8708號轎車沿3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途中與他人駕駛的貨車相撞,致乘車人李軍偉死亡,經 交警部門認定崔傳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崔傳云去世后,其財產由周彩榮管理。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費用共計101104元。
原告李淑紅等四人提交以下證據:
1.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2003第13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崔傳云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卓立峰、李軍偉無責任;
2.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2003年05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維持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2003第13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認定;
3.周彩榮坐落在徐州市俊苑小區的房屋所有權證;
4.山東省平邑縣地方鎮大瑤草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李軍偉系李清宣、王美鳳的兒子,李軍偉兄妹共5人;
5.李淑紅與李軍偉的結婚證。
被告周彩榮等五人辯稱:崔傳云是應李軍偉的要求駕車送其回徐州部隊,崔傳云是義務幫工,被幫工人李軍偉所在的部隊對李軍偉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周彩榮等五人未提交證據。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李 淑紅的丈夫李軍偉系中國人民解放軍七三0六一部隊后勤部營房處助理員,2003年,部隊指派李軍偉為該單位連云港工程的工地代表。李蒙婧系李軍偉的女兒, 李清宣、王美鳳系李軍偉的父母,李清宣、王美鳳有5名子女。周彩榮的丈夫崔傳云系中國人民解放軍七三0六一部隊在連云港工程的承包人。崔建秋、崔艷秋、崔 家林系崔傳云的子女,崔學成系崔傳云的父親,崔傳云的母親崔朱氏于2004年去世。
2003年5月4日下午14時許,崔傳云駕駛蘇 CB8708號轎車載乘李軍偉回徐州,當沿著3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10國道104KM+250M處時,與山東省蒼山縣三合鄉圩子村卓立峰駕駛的魯 Q46571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崔傳云及李軍偉當場死亡。該事故經公安部門處理,認定崔傳云違章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軍偉、卓立峰無責 任。李軍偉車禍死亡后,部隊對其作出因公犧牲的結論,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妻子、女兒、父母進行了撫恤。2004年4月,李淑紅、李蒙婧、李清宣、王美鳳向徐 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周彩榮、崔建秋、崔艷秋、崔家林、崔學成、崔朱氏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贍養人生活費等合計101104 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崔傳云駕車載乘李軍偉回徐州,是否構成義務幫工;2、李軍偉所在部隊已按照規定給付其家屬相應撫恤,崔傳云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崔 傳云系李軍偉所在部隊的連云港工程項目的承包人,而李軍偉系其所在部隊派駐工地代表,在崔傳云駕車、李軍偉乘坐從連云港返回徐州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崔傳 云、李軍偉當場死亡,且崔傳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鑒于崔傳云、李軍偉在工作上的特殊關系,雙方在發生事故時系善意搭乘,還是義務幫工,現無從核實,且雙方 均未舉證證實。被告主張崔傳云系為李軍偉所在部隊義務幫工,證據不足,不予采信。綜合考慮雙方在本次事故中均遭受重大損失,而原告也因李軍偉因公犧牲得到 了撫恤。依照公平原則,遵循公序良俗,雙方的損失應各自負擔為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四條、第五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于2004年7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李淑紅等的訴訟請求。
李淑紅等不服,向徐州市中級人民 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一審判決混淆了勞動關系和侵權關系,上訴人得到撫恤是基于李軍偉與部隊存在的勞動關系,在本次事故中,崔傳云與李軍偉之間的 法律關系是侵權之債,況且一審法院對被告主張的義務幫工沒有采信,因此,李軍偉的親屬有權獲得賠償。
被上訴人周彩榮等五人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請求維持原判。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崔 傳云系李軍偉所在部隊的工程項目承包人,李軍偉是工程項目的工地代表,李軍偉乘坐崔傳云轎車,在從工地返回徐州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崔傳云、李軍偉兩人因 何原因回徐,是李軍偉要求崔傳云駕車送其回徐,還是崔傳云駕車回徐李軍偉順便搭乘,或者其他原因,因兩人均已死亡,現無從查實。崔傳云、李軍偉因交通事故 死亡后,給雙方的家庭均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一定的財產損失,雙方均留有年幼的孩子和年邁的父母,原判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未支持上訴人的請求,酌定雙方 的損失由各自負擔,較為妥當。遂于2004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李淑紅等不服,向徐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徐民一審監字第267號駁回再審申請。李淑紅等遂向江蘇省高級人民 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復查,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淮審民一監字第063號駁回 再審申請通知。李淑紅等堅持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2008年5月14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8)蘇民監字第020號民事裁定,指 令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徐民一再終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4)徐民一終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及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重審。
徐 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崔傳云在駕駛車輛載乘李軍偉回徐州途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根據公安部門的認定負事 故全部責任。崔傳云違章駕駛從主觀上而言具有重大過失,李軍偉的死亡與崔傳云違章駕駛存在因果關系,崔傳云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因侵權人崔傳云已經 死亡,崔傳云的繼承人應以繼承崔傳云的遺產為限承擔賠償責任。李軍偉所在部隊雖然已按照犧牲待遇給付李軍偉喪葬費、撫恤金等,但仍不能免除崔傳云對本次事 故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該案因原審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損害賠償的標準應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依照《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第(七)、(八)、(九)項之規定,崔傳云的繼承人周彩榮等五人應以繼承崔傳云的遺產為限承擔李軍偉的喪葬費、死亡 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由于該起事故發生在2003年5月4日,根據蘇公交(2003)39號“關于二00三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費用標準的通知”的 規定,2003年8月5日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仍按2002年標準執行。按照2002年喪葬費的標準為3000元,原審原告要求賠償喪葬費3000元,未超 出規定范圍,予以支持;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2002年江蘇省城鎮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為6968元,原審原告要求賠償 死亡補償費6968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 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2002年被撫養人生活費為3553元/年,原審原告要求賠償被撫 養人李蒙婧的生活費14212元(3553元×8年÷2人),被贍養人李清宣、王美鳳生活費14212元(3553元×10年×2人÷5人),亦在規定范 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二百零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三十三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第 (七)、(八)、(九)項之規定,于2008年11月26日判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周彩榮、崔建秋、崔艷秋、崔家林、崔學成在繼承崔傳云的遺產范圍內, 賠償李淑紅、李蒙婧、李清宣、王美鳳喪葬費3000元、死亡補償費696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8424元。
周彩榮等不服,向徐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由于崔傳云在事故中車毀人亡損失慘重,并留下三個子女及年邁的父母需要照顧,家庭生活非常困難。而被上訴人已享受了政府給予的待 遇,衣食無憂。鑒于崔傳云和李軍偉生前的特殊關系,李軍偉回徐州是借用崔傳云的車輛,崔傳云屬義務幫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淑紅在庭審中辯稱,因崔傳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維持原判。
在上訴期間,上訴人向法院提供崔傳云工地的工作人員王勇、高永出庭及東海縣交巡警大隊的詢問記錄,用以證明崔傳云屬義務幫工。
徐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崔傳云與李軍偉均在本次事故中喪生,給雙方的家庭都帶來了巨大的傷痛和損失,雙方當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都應當肩負起照顧老人、撫養 子女的義務。雖然李軍偉所在部隊已按照犧牲待遇給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但不能免除侵權人崔傳云的侵權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基于雙重的法律關系及主體身份, 有權獲得雙重賠償。關于上訴人提出李軍偉回徐州是借用崔傳云的車輛,崔傳云屬義務幫工的主張,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然向法院提供了崔傳云工地的工作人員王 勇、高永出庭及東海縣交巡警大隊的詢問記錄,上述證據能夠證明李軍偉準備回徐州的事實,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崔傳云是義務幫工。因此,上訴人認為崔傳云義務幫 工的主張,證據不足。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一)項之規定,于2009年3月30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幫工行為是否成立
根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 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法院提供了崔傳云工地的工作人員王勇、高永出庭作證及東海縣交巡警大隊的詢問記錄,雖然能夠證明李軍偉因參加會議準備回徐州的事實, 但是崔傳云主動邀請李軍偉搭乘,還是李軍偉要求崔傳云幫助送回,由于雙方均已死亡,無法核實,上訴人主張崔傳云的行為屬于義務幫工,明顯證據不足。
二、李軍偉所在部隊已按照規定給付其家屬相應撫恤,崔傳云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軍 人民事權利是軍人權利體系的重要內容,是軍人最基本的權利。軍人因執行部隊任務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軍人身體傷亡的,軍人除因傷亡享有部隊規定的有關待遇 外,還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雖然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執行任務的發生,軍人與部隊之 間形成了一種特殊的用人關系,部隊根據相關政策規定確定其不同的傷亡性質,其本人及親屬應該享受有關待遇。猶如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 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有權獲得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的賠償。其次,基于侵權事實的存在,軍人作為被侵權人,其本人及其親 屬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侵權之債成立與否,與被侵權人是否獲得有關待遇無關,即使部隊已經給予軍人相關待遇,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綜 上,因部隊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軍人身損害,軍人具有雙重的主體身份——因公傷亡的軍人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基于雙重主體身份,軍人有權享受部隊的相關待 遇,同時還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有權獲得雙重賠償。在這種情況下,部隊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付責任,不因軍人已獲一方賠償,實際 損失得到全部或部分填補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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