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與東莞市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訴訟一案
被告東莞市勞動局2001年1月20日作出編號(2001)024號《東莞市企業職工傷亡認定書》,認定原告陳建國于2000年10月12日在工地被異物傷右眼睛為非工傷。
原告陳建國不服上述認定,于20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建國及其代理人羅建雄、被告東莞市勞動局的委托代理人黃熾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東東、陳立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他于2000年8月31日進入建設公司做工,10月12日,他在建設公司龍澤居工地上班時,被一塊鐵質物飛入右眼內,造成七級傷殘。原告認為他是在從事本單位的日常工作中受傷的,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及有關規定,他所受的傷應是工傷,因此請求本院撤銷東莞市勞動局(2001)第024號認定書。
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供其與建設公司的勞動關系,而建設公司的員工登記資料沒有其記錄,其工資報酬也不是從建設公司領取的,因此原告與建設公司沒有勞動關系。建設公司已將其龍澤居工地的模板工程發包給肖伯文,原告是肖伯文雇請的臨時工,其工傷待遇應由肖伯文負責,但肖伯文既不是企業,也不是個體經濟組織,他與原告的工傷糾紛不適用國家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原告的意外傷殘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因此,原告屬于非工傷。請求本院維持其認定,并向法庭提供了由第三人與肖伯文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的員工陳立軍的證言。
第三人辯稱,原告稱其在龍澤居工地受傷沒有可靠的證據證實,且建設公司已將龍澤居工地模板工程發包給了肖伯文,在這工程上雇請工人、發放工人工資等都由肖伯文自行處理,建設公司并沒有雇請原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只與肖伯文有勞動關系,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復函》的規定,建設公司無須承擔原告的傷殘責任。請求本院維持勞動局的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建國于2000年8月受雇于肖伯文,由肖安排到第三人建設公司的龍澤居工地木工班上班,并由肖負責其住宿。同年10月12日,原告在龍澤居工地上班時,一濺起的金屬物飛入其右眼致其右眼受傷,手術治療后,經鑒定為七級傷殘。原告于2001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作出原告非工傷的認定,原告不服,向東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東莞市人民政府經復議后維持被告的認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的認定,有證人彭茂松的證言、醫院的證明及因工傷殘評定書、東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三條、《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條、《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申請人是企業職工是確認申請人是否屬企業職工工傷的前提條件。那么本案首先應查清陳建國是哪個單位的員工。原告在法庭上承認他是經肖伯文雇請而到龍澤居工地上班的,且由肖安排其住宿,被告及第三人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所以本案關鍵是要查清肖伯文與第三人的關系才能確定原告是第三人的員工還是肖伯文的員工,才能對原告的工傷申請作出確認。而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中,只有一份《工程承(發)包協議》以證明肖伯文與第三人之間是承發包關系,但該份合同的簽訂者之一是肖伯文,現因肖伯文下落不明,故僅憑這份合同尚無法確認該合同的效力,況且,即使肖伯文與第三人是承包關系,但他們是外部承包還是內部承包也未查清楚,因此僅憑這份合同無法證實肖伯文與第三人的關系,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認對肖伯文與第三人的關系沒有查清,本院對此也予以確認。在認定工傷的前提沒有查清之前,被告作出了原告非工傷的結論,顯然主要證據不足。因此被告辯稱第三人已將其龍澤居工地的模板工程發包給肖伯文,原告是肖伯文雇請的臨時工,其工傷待遇應由肖伯文負責的辯論意見不正確,被告又辯稱因肖伯文既不是企業、也不是個體經濟組織,陳建國與肖伯文的工傷糾紛不適用國家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因而陳建國屬非工傷的意見則前后矛盾,如果陳建國與肖伯文的糾紛不適用國家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的話,那么被告則沒權對這一糾紛作出認定,就不能得出原告是非工傷的結論,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東莞市勞動局作出的(2001)024號《東莞市企業職工傷亡認定書》。
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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