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工傷認定超過時效起訴要求工傷待遇敗訴
2002年起,蔣佐康在四川新津晨龍紙業有限公司從事加料工作。2006年12月3日4時許,蔣佐康在上班過程中,被公司員工的戳料車撞傷,致其錯迷。經送往醫院救治,晨龍紙業公司為蔣佐康支付了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用,并向蔣佐康支付從受傷至今的生活費。
2008年9月15日,蔣佐康向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蔣佐康申請已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受理時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蔣佐康也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2008年10月9日,蔣佐康向新津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晨龍紙業公司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相關費用,仲裁委未予受理。2009年3月23日,新津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蔣佐康與晨龍紙業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原審新津法院審理認為,蔣佐康從2002年2月起一直在晨龍紙業公司務工,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蔣佐康在晨龍紙業公司受傷,晨龍紙業公司作為用工單位,蔣佐康作為勞動者均未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分別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和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超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受理時限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未對蔣佐康所受傷害作出工傷認定。現蔣佐康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為由提起訴訟,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因此法院無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故蔣佐康請求按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主張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予支持。據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蔣佐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由蔣佐康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蔣佐康不服判決,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以法院無工傷認定職權為由駁回蔣佐康的訴訟請求不當。工傷認定是程序救濟而非實體救濟,喪失了程序救濟權并非代表喪失了實體救濟權。本案沒有工傷認定書及法院無職權進行工傷認定是事實,但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是其必須履行的義務而非權利,晨龍紙業公司沒有履行義務,其應承擔民事責任。二、本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與本案無關聯性。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改判晨龍紙業公司支付蔣佐康各類賠償費用189 828元。
成都中院認為,工傷認定和工傷等級鑒定是處理工傷勞動爭議的兩個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條件。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可見工傷認定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和權限,是一種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無權對勞動者是否構成工傷作出認定。蔣佐康受傷是事實,但其在未對該損傷是否屬工傷進行認定的情況下,即以工傷賠償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按照工傷待遇支付其相應費用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蔣佐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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