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法院判令返還
案由:不當得利糾紛
原審原告訴稱:2000年12月,被告自薦到我公司搞技術和市場營銷,承諾三年內為我公司創造利潤200萬元,條件是我公司為其提供住房一套,每年支付2萬元的報酬。雙方口頭談妥條件后,由被告起草了一份《招聘合同書》交給原告。次年春節后被告來到原告處工作。原告將被告起草的《招聘合同書》打印成正式文本后由法定代表人簽字,而被告因忙于工作一直沒有在《招聘合同書》上簽字。2001年6月30日,原告付給被告住房補助費71000元,而被告在以出差名義借款人民幣6500元后再也不知去向。我公司給付被告的住房補助費是附條件的,現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原告出利潤,且沒有工作滿十年,給其交納的71000元購房首付款及借款6500元應當返還。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審原告提供一份由原審被告自己親筆起草的《招聘合同書》、71000元收款收條和6500元借條。
原審被告辯稱:我應聘至原告公司為出差拓展業務而借得的人民幣6500元因故沒有報銷,我同意返還;但原告將其支付的住房補助費71000元主張為不當得利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事實是原告在籌建期間,高薪聘請我為其技術主管,并承諾提供30萬元的住房一套,我為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完成了建廠及拓展產品銷售網絡等,而原告悖于約定,僅給付我購房款71000元,余款拒絕給付,并且自2002年1月起停發了我的工資,致我不得不于2002年7月離職,而非原告所說的“不知去向”。綜上,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71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2001年2月,被告應聘至原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以出差費的名義共向原告借得了人民幣6500元。2001年6月1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71000元后,出具了“煙臺開發區金明冶金機械有限公司建廠招聘工程技術人員給購房補助費71000元整”的收據。2002年5月,雙方自行終止了聘用關系。
二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2001年2月,被上訴人應聘至上訴人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期間,以出差的名義共向上訴人借得人民幣6500元。2001年1月4日、3月12日上訴人的會計初某與被上訴人到煙臺某房地產公司售樓處為被上訴人交納首期購房款71000元,收款收據的交款人寫為沙某,收款收據在上訴人處保存。2001年4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辦理按揭貸款手續,需預交房款收據原件,從上訴人會計處取走該收據。2001年6月19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具了“煙臺開發區金明冶金機械有限公司建廠招聘工程技術人員給購房補助費71000元整”的收據。2002年3月,雙方自行終止了聘用關系。
二、法院審判要旨
原審法院審判要旨:
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聘用關系。被告在受聘用期間,根據雙方的口頭約定,收取原告給付的購房補貼71000元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構成要件。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71000元本法院難予支持。被告以出差名義向原告舉借的人民幣6500元,因無證據證明應由原告為其報銷,且被告當庭自認應退給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借款6500元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給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起草的“招聘合同書”是一份書面合同,該合同的效力應予以認定;二、被上訴人支取的71000元款并非購房補助款,而是上訴人為其交付的首期購房款,上訴人為其交付首付款是附條件的,所付條件是“三年內為甲方完成利潤200萬、在甲方工作期限為十年”,被上訴人沒有完成利潤指標,且沒有在上訴人處工作滿十年,自然應當退還購房首付款;
二審法院審判要旨:
上訴人在2000年1月、3月二次共計為被上訴人預交購房首付款71000元,應屬有條件、附義務的贈與行為,條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現被上訴人不在其處工作應視為條件沒有成就,上訴人訴請法院判令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一年有余,占有該款沒有合法根據、顯失公平,為此,原審法院不支持上訴人此項請求不妥,應予改判。被上訴人以出差名義向上訴人舉借的人民幣6500元,其當庭自認應退給上訴人,應予準許,原審對此項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原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原判決第二項;三、被上訴人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給上訴人煙臺開發區金明冶金機械有限公司房款71000元;
三、對本案事實、責任的認定及相關法理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是否就工資待遇、住房福利及條件、工作時間等達成口頭協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納的首期購房款是否附有條件,被上訴人中途離職應否返還上訴人首期購房款。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訴人在到被上訴人處工作之前,雙方就工作職責、勞動報酬、住房福利及條件、工作時間等經磋商后,由被上訴人起草了一份協議交上訴人,上訴人審查并同意合同條款,至此,雙方已達成了口頭協議。
第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工作后,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發放工資獎金外,還為其交納了首期購房款71000元。《招聘合同書》第一條第一款“乙方在甲方企業開始工作即日起,甲方即提供9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套,按七成銀行按揭,先付房款30%,其余70%在三年內付清,如不是因乙方原因造成中途離職,乙方將擁有該房屋的產權”,第二款“乙方到甲方企業工作之日起,三年內為甲方完成利潤200萬元”,第七條“本合同有效期為十年” 從這些內容來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納購房款是附條件的,所附的條件是“三年內為上訴人完成利潤200萬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十年”。
第三,關于被上訴人中途離職應否返還上訴人首期購房款問題。《民法通則》 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而所附條件有延緩條件與解除條件兩種。延緩條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為暫時不生效;解除條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存續,使已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實現時終止,解除條件的作用,在于使條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歸于消滅。被上訴人沒有實現自己在《招聘合同書》中的承諾,上訴人為其交納購房款的義務隨之消滅,這種義務消滅后,被上訴人再占有首期購房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據,從而構成了不當得利。《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據此,二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交納的71000元購房款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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