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訴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裁判摘要】
職工進入廠區(qū)后,在職工宿舍(車間更衣室)內更換工作服,準備上崗工作,屬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應視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此時突發(fā)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應視同工傷。
原告: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炮車鎮(zhèn)。
被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在邳州市民主路。
第三人:馬有云,女,1951年5月生,住邳州市炮車鎮(zhèn)張圈村。
原告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向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 告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4月5日4時,張元亮在非工作時間來到其位于原告公司內的宿舍(其工作時間是早上6時),到達宿舍前已經處于發(fā)病 狀態(tài),昏倒的地點在非工作場所,昏倒前也并不是在更換工作服或為工作而做其他準備工作。被告認定張元亮的死亡應視同工傷是錯誤的。要求撤銷邳勞社傷認字 [2007]第0086號工傷認定決定。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
1.邳州市人民政府邳政復決字[2007]第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用以證明被告對張元亮作出的工傷認定,原告不服申請復議,經邳州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被告作出的邳勞社傷認字[2007]第008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2.2007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門衛(wèi)陳錦義的證明。證明張元亮在2007年4月5日4時50分左右上班,當時張元亮臉色不對,身體不舒服。
被 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2007年4月27日,第三人馬有云以其夫張元亮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于2007年4月5日6時左右突發(fā)疾病死亡為由,向 被告申請工傷認定。第三人提供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原告工商登記資料查詢表、姬付榮、張光杰兩人證言、炮車醫(yī)院診斷證明等材料。在舉證期限內,原告提交了關 于張元亮病故的情況報告及姬付榮、張光杰兩人證言。被告經核實認為:2007年4月5日6時左右,姬付榮與張元亮一起到公司上班,姬付榮先換好工作服進入 車間工作,后回宿舍時發(fā)現(xiàn)張元亮在更衣場所換工作服時突發(fā)疾病暈倒在地,隨即將其送往邳州市炮車中心衛(wèi)生院,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對第三人申 請工傷認定提出異議。據(jù)此,被告對張元亮在2007年4月5日6時許,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這一基本事實予以確認。依 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張元亮視同工傷,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應予維持。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為: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用以證明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jù)。
2.張元亮及馬有云的戶籍證明。用以證明其系夫妻關系。
3.邳州市炮車醫(yī)院門診病例。
4.死亡醫(yī)學證明書。
5.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對姬付榮、張光杰的調查筆錄。
6.工傷認定申請表。
7.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
證據(jù)3-7用以證明張元亮系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職工,其于2007年4月5日6時許在公司宿舍換工作服時,突發(fā)疾病,經炮車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11時20分左右死亡。其妻馬有云于200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4月27日受理。
8.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情況報告及姬付榮、張光杰的證言。用以證明張元亮于2007年4月5日5點多鐘在公司職工宿舍因患腦溢血病故,公司已將張元亮生前工資發(fā)給其妻,雙方正積極協(xié)商善后工作。
9.2007年6月1日,邳勞社傷認字[2007]第008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用以證明張元亮為視同工傷。
對 被告所舉證據(jù),原告質證認為,證據(jù)5中姬付榮的證言是虛假的,其內容與旁證不符;證據(jù)6第三人陳述的發(fā)病經過有異議,張元亮是5點多發(fā)病的,不是工作時 間,其他證據(jù)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所舉證據(jù)不持異議。原告所舉證據(jù)經被告質證認為,證言沒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具有證據(jù)效力。第三人質證認為原告證據(jù)不 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jù),被告無異議,原告不予認可。
邳州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所舉證據(jù)作如下確認:原告所舉證據(jù)1,雙方 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證據(jù)2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沒有提供,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被告所舉證據(jù)5中姬 付榮的證言、證據(jù)6與證據(jù)8結合,能夠證明原告突發(fā)疾病搶救無效死亡的經過,被告所舉其他證據(jù),原告無異議,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對被告所舉證據(jù)證 明效力均予以確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亦能證明張元亮突發(fā)疾病搶救無效死亡的經過,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審查 明:2007年4月5日5時許,原告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車間職工張元亮到公司上班,該車間上班時間為6時。5時50分左右,張元亮在公司宿舍(車間 更衣室)換工作服準備上崗時,突發(fā)疾病昏倒在地,同崗職工姬某等人發(fā)現(xiàn)后立即將其送往邳州市炮車中心衛(wèi)生院治療,當日11時20分左右,經搶救無效死亡, 死亡原因經診斷為腦出血、腦疝。2007年4月27日,第三人馬有云以其夫張元亮在工作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為由,向被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 定申請。2007年5月8日,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向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發(fā)出《工傷認定申請舉證通知書》,告知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邳州連冠水泥有限 公司提交了《關于張元亮同志病故的情況報告》及姬某、張某兩人的證言。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核認為,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未對第三人馬有 云為其夫張元亮申請工傷認定提出異議,根據(jù)現(xiàn)場證人證言,張元亮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于2007年6月11日,依 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邳勞社傷認字[2007]第008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張元亮為視同工傷。邳州連冠水 泥有限公司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邳政復決字[2007]9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邳州市勞動和 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07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邳勞社傷認字[2007]第0086號工 傷認定決定書。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元亮是否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其死亡依法應否視同工傷。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 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有工傷行政確認的法定職責。原告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認為張元亮發(fā)病時間為4月5日早晨4點,但無證據(jù)證實。張元亮所在崗位每 天6點左右上班,張元亮到公司后換衣服準備上崗的時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張元亮換工作服雖是在職工宿舍,但是為上崗工作而做準備,宿舍是其平時上崗前的更衣 場所,應視同“工作崗位”范圍,不能將其狹隘的理解為正在工作的崗位。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稱張元亮發(fā)病昏倒的地點非工作場所的主張,不予支持。張元亮死 亡原因經診斷為腦出血,該病系腦血管發(fā)生病變,具有突發(fā)性。被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jù)相關證據(jù)材料對第三人之夫張元亮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 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這一基本事實予以確認,并依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張元亮為視同工傷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據(jù)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提 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未予采納,并無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 被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邳勞社傷認字[2007]第008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一審宣判后, 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連冠水泥有限公司門衛(wèi)證實張元亮在4月5日早晨四點半左右臉色蒼白,張元亮本人也告訴說身體 不好。原審第三人馬有云提供的姬某證詞系虛假證據(jù),被上訴人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此作出工傷認定證據(jù)不足。一審判決維持工傷認定,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 權益。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答辯意見與一審相同。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馬有云述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定性準確,上訴人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證據(jù)。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根 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被上訴人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有作出工傷行政確認的法定職責。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死者張元亮當時是按照規(guī)定的時 間,從家里到工廠上班,在車間更衣室(也稱公司宿舍)更換工作服時,突發(fā)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本案的主要爭議是,張元亮換工作服時突發(fā)疾病 是否應認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關于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 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的規(guī)定。本院綜合分析認為,張元亮是正常由家里到達公司規(guī)定的工作地點上班,其更換工作服是在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而不是 在生活區(qū)域或者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其在更換工作服時突發(fā)疾病,應當認定其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的情形,其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被上訴人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張元亮作出的該工傷認定決定,事實依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 確,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主張張元亮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理由,不能 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評析】
職 工在上班前后這一特殊的階段,發(fā)生傷害事故的情形復雜多樣,立法上確難以涵蓋可能發(fā)生的工傷事故情形,此類工傷認定糾紛案件的審理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 點。本案情形是,職工上班進入廠區(qū)的車間更衣室(也稱公司宿舍)更換工作服,準備上崗工作,突發(fā)腦出血、腦疝疾病,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認定該職工傷害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該職工發(fā)病是否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一) 關于“工作時間”的理解。需要明確的是,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第十五條規(guī)定中的“工作時間”的涵義,不同于《勞動法》第四章中關于“工作時間和 休息休假”規(guī)定意義上的“工作時間”,后者是從限制單位擅自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保護勞動者休息休假等權益角度使用“工作時間”的概念。根據(jù)國務院《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相關規(guī)定,《工傷保險條例》中的“工作時間”大致可以分為這樣幾種情形:職工按單位規(guī)定正常工作的時間,因工外出期間,單位 要求的加班時間,上下班途中合理需要時間,預備工作時間和工作收尾需要的時間,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視同為工作時間等。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 條規(guī)定的認定工傷條件看,與工作具有關聯(lián)性是認定為工傷的必備、基本要件,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只是判定工傷的外在根據(jù),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發(fā)生的傷 害事故均屬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總則部分第一條規(guī)定中也明確了該法律的立法精神,“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 償……”。即判斷職工的行為是否屬 “工作時間”,關鍵在于該職工的行為時間是否是為了工作或者工作所需。工作時間不能簡單界定為某個時段,或者僅限定為 職工實際在從事工作的時間,而是與職工發(fā)生事故時行為目的相關聯(lián)。筆者認為,可將“工作時間”理解為,職工為了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時間。從本案看,職工張 元亮按公司規(guī)定作息安排到廠區(qū)車間后,在更衣室更換工作服的行為是為完成或從事工作作必要的準備,與工作有關聯(lián)性,其更換工作服的時間,等同于《工傷保險 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guī)定的“預備工作時間”。因此,應當認定張元亮換工作服時突發(fā)疾病,屬“在工作時間”。
(二)關于“工 作場所(崗位)”的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所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條件之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而第十五 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的條件之一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僅就字面理解,“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兩個概念的涵義應存在差異,從空間范 圍看,工作場所的區(qū)域范圍較工作崗位的范圍大,工作崗位應指職工具體履行工作職責的場所。筆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在 工作崗位”,本意應是指在工作場所從事或履行與工作有關的活動,不能僅理解為是一個空間范圍概念。因為職工到崗后,若不是從事工作,而是從事其他與工作無 關的私人活動,在此場所和過程中突發(fā)疾病死亡,也視同為工傷,顯然不具有公平合理性。據(jù)此,《工傷保險條例》該條項所規(guī)定的“在工作崗位”應從兩方面理 解:一是指空間范圍,職工在工作場所。這里的工作場所應與《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工作場所”涵義相同,借鑒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蔡小雪法官的觀點,它 既包括職工基于工作職責、性質的需要及單位工作紀律要求而應在或可在的場所,也包括為單位解決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供工間休息場所、 工作場所內的衛(wèi)生間、茶水間、更換工作服衣帽間等,但不包括與工作無直接關聯(lián)的職工宿舍、食堂、綠地等生活場所。二是指職工突發(fā)疾病時,在從事或履行與工 作有關的活動。同上所述,“因工作”是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的根本要素,職工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須從事了與工作有關的活動,此時受到傷害或突發(fā)疾 病,認定為工傷才具有合理性。此外,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職工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fā)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yī)療機 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fā)疾病的起算時間。”職工突發(fā)疾病時的活動只要與工作具有關聯(lián)性即可,而不須突發(fā)疾病與從事的工作有病理上因果關系。本案中,張元 亮在單位提供的更換工作服的公司宿舍(車間更衣室),更換工作服準備上崗,其活動在工作場所,更換工作服是必要的準備工作,與工作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應屬在 工作崗位。
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張元亮突發(fā)疾病,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依法判決支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應視同工傷的決定,對法 律的理解適用準確、恰當?shù)摹1景付䦟徟袥Q不足之處是,原審原告邳州連冠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審法院維持原審被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的判決, 提起上訴,二審中應將原審第三人馬有云列為被上訴人,不應列為原審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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