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井下受傷 煤礦拒絕賠償
一煤礦工人在井下作業時受傷,治療康復后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由廠方賠償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云南省省有關規定所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并按照省規定支付一次性賠償金,同時裁決由廠方給付傷者受傷期間的停工留薪工資。廠方以前兩項賠償內容系重復賠償、第三項賠償內容無法律依據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仲裁裁決。昨日,鎮雄縣人民法院對這起勞動爭議糾紛案進行宣判,判決駁回廠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郎學會系原告鎮雄縣洪水槽子有限責任公司采煤工人。原告廠方未為被告購買工傷保險。
2009年11月23日,被告郎學會在原告鎮雄縣洪水槽子有限責任公司井下作業時受傷,后即送往鎮雄縣建華醫院醫治,被告的傷經診斷為:左橈骨莖突骨折,右眼眶內側壁骨折。住院治療22天后康復出院。
2010年1月21日,昭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昭勞工字(2010)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郎學會受傷為工傷。2010年6月30日,昭通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昭勞鑒(2010)280號鑒定結論,認定郎學會的傷殘為十級。后被告向鎮雄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鎮勞仲決字[2010]31號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裁決由(用工單位)廠方付給受傷者郎學會一次性煤礦安全傷殘賠償金22788.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394.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394.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99.00元、停工留薪工資13293.00元及勞動能力鑒定費300.00元,合計金額61068.00元。
同年11月23日,原告不服該裁決書中的第一、二、五項,遂向法院訴求撤銷該裁決書。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為原告做工,雖然原告未為被告購買工傷保險,但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在作業中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對此原告廠方依法應當給予賠償。關于一次性煤礦安全賠償金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否系重復計算的問題,根據云南省人民政府131號令《云南省煤礦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及時為其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煤礦安全事故后,事故傷亡人員或者其家屬除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還有權按照本規定要求煤礦企業支付一次性賠償金。”《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煤礦企業對事故傷亡人員或者其家屬支付的一次性賠償金分為傷殘賠償金和工亡賠償金。一次性傷殘賠償金標準為:十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倍。”故一次性煤礦安全賠償金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存在重復計算的情況。關于原告應給付被告7個月的停工留薪工資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因此,裁決由廠方給付傷者受傷期間的停工留薪工資并非無法律依據。法院遂駁回了原告單位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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