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證據推翻工傷認定
[案情]: 2004年10月31日,薛某騎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傷。2005年9月20日,薛某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供了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薛某是我公司職工,月工資600元,自2004年10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發工資。”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向某建筑公司調查情況時,公司主張該證明是應薛某妻子的請求,為處理薛某交通事故賠償出具的,公司與薛某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最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薛某提供的證明,認定薛某與某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時,結合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某發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班時間、上班路線等條件。最終、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薛某為工傷。復議機關維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對此,某建筑公司不服,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薛某與公司無勞動關系,請求法院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法院受理后追加薛某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另外兩家公司的證明和證人證言,證明第三人從事電器安裝工作,為無固定工作單位的自由職業者,并非原告公司職工,事故發生時也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和第三人認為給原告作證的公司和個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證明和證人證言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法院不應采納;原告還提交了一份與第三人妻子的談話錄音,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到第三人家中用錄音筆錄制的。錄音內容為:原告委托代理人敘述了“第三人的妻子為處理交通事故到第三人曾經工作過的原告處開具證明”的經過,第三人的妻子予以承認,并表示用這個證明去申請工傷認定,心里也有些“不得勁”。被告和第三人對錄音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談話錄音是未經第三人妻子許可私自錄制的,是非法證據,不能推翻原告自己出具的書面證明。 [判決]: 本案各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將原告2005年4月20日為第三人出具的證明作為定案證據,維持了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通過對證據的綜合分析判斷,二審法院將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另外兩家公司的證明和證人證言作為定案證據,以被告認定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不足為由,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撤銷涉案工傷認定決定書。 [評析]:本案看似簡單,卻包含了兩個很有討論價值的法律問題,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例。這兩個問題是: 一、視聽資料的證明效力能否優于書證 有一種觀點認為,書證系優勢證據,原告為第三人出具的證明構成對勞動關系問題的自認,原告在出具該證明時應當預見到會產生工傷認定法律后果,應當視為其愿意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責任,所以,應當將該證明作為定案證據。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只有訴訟中的自認才具有證明效力。另外,審判實踐中,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經行政執法人員充分說明法律后果并詢問的情況下所作的自認,一般應當認定其具有證明效力。本案原告為第三人出具的證明,既不是在訴訟程序中,也不是在行政程序中,沒有自認的證明效力。對此,應在處理交通事故程序中追究原告作偽證的法律責任,但不能違背客觀事實,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筆者認為,視聽資料與書證都同樣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證據形式。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所表達和記載的內容、含義來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在各類行政證據中占有突出的位置,是當事人之間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主要憑證;視聽材料是指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用錄音、錄像、電子儲存資料以及其他科技設備所反映的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其中,聲音資料通過原始聲音信號本身所反映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素有“會說話的證據”之稱,其證明效力應優于其他證據。但是,審判實踐中,視聽資料與書證相比,在證據效力上要遜色很多,這是因為視聽資料往往難以成為有效證據:首先,視聽資料容易復制,而且復制件與原始載體難以區分,特別是數碼錄音資料,極易進行仿制和剪接等技術處理,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辯明;其次,視聽資料通常是采取私自錄制、秘密取證的方式取得,容易成為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非法證據。 本案中,二審法院對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原告委托代理人經過同意進入第三人家中進行交談,使用錄音筆錄音,沒有采取強行闖入、脅迫錄音或使用非法竊聽器材等法律禁止的手段,談話內容是第三人妻子到原告處開具證明的經過,沒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具備合法性。同時,該錄音資料與原告提供的其他公司的證明及證人證言,證據種類不同,證明內容一致。而且被告和第三人對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相比之下,被告認定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只有原告在2005年4月20日為第三人出具的證明,是一個孤證,且原告已不予認可。因此,原告的錄音材料,作為“會說話的證據”,其效力應當優于被告的書證,而且在有其他種類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應當作為定案證據。 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法院應否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傷認定之前曾向原告進行過調查取證,但原告在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聲音材料、其他公司的證明及證人證言等證據,當時并未向被告提交,對這些證據,法院應否采納?根據對司法解釋和本案案情的綜合分析,結論應該是肯定的。 《證據規定》第五十九條的“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指的是行政機關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案件,或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進行的行政裁決案件,在這兩類案件中,前者法律、法規對行政相對人有舉證要求,后者行政機關只根據已有證據裁決,沒有調查取證義務。本案不屬于上述兩種情形,原告沒有法定的舉證責任。而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陳述了其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以及為第三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原由和經過。被告應當根據原告的陳述繼續調查取證,如果原告的陳述沒有明顯惡意,雙方勞動關系問題確實存在爭議,則應當中止工傷認定,告知雙方通過勞動爭議程序先行解決勞動關系問題。但是,被告怠于作進一步的調查取證,超越職權認定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成立,導致原告不得不在行政程序之后自行調查取證,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所以,這種情況下,只要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的要求,法院就應當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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