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工傷為何能獲兩次賠償?
工傷造成殘疾
2003年6月,南陽市農民孫宏濤經人介紹到某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跟隨工頭李某做鉆孔工。2003年8月2日下午,李某在施工中要求更換鉆桿,孫宏濤爬上井架更換。這時鉆機操作手張某離開井架接聽手機,工作人員魏某代替操作。由于豎立的井架無任何安全保護設施,未安裝保險裝置,魏某按下開關后井架傾斜、翻倒,在高空作業的孫宏濤與20米多高的井架一起倒向地面……20分鐘后,孫宏濤被送往醫院搶救。經診斷,孫宏濤左腿挫滅性損傷、右脛中上段開放性骨折、左內跺骨折并伴失血性貧血。醫生介紹,如果不出現感染需要6至10個月的治療期,醫療費5萬元。事故發生后,工頭李某給孫宏濤送去1萬元醫療費便不見蹤影。幾天后,醫院通知孫宏濤交醫療費,無奈,孫家開始向親戚借錢治傷。
治療期間,孫宏濤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遞交申請書,請求查處這次事故并責令相關責任單位支付醫療費,但無人理睬。孫宏濤又委托家人提請勞動仲裁部門對其工傷進行認定,但勞動仲裁部門以孫宏濤沒有勞動合同為由拒絕受理。
首次訴訟獲賠
2003年9月3日,孫宏濤一紙訴狀將承攬高速公路工程的遼寧省路橋建設總公司(簡稱遼寧路橋公司)及南陽遠東裝飾有限公司(簡稱遠東公司)和工頭王某、李某告到了南陽市宛城區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等共計10萬余元。法院經審理查明,遼寧路橋公司在承攬高速公路工程后,與遠東公司簽訂勞務合同,由遠東公司承包其部分工程。遠東公司又與王某簽訂了《內部施工勞務協議書》,將鉆孔灌注樁工程交由王某施工。王某又與李某簽訂了《承攬鉆孔合同》,孫宏濤受李某雇用。案件審理期間,孫宏濤的傷殘經法醫鑒定評定為重傷,繼續治療費需5.3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遼寧路橋公司是經國家批準,有資質承包建設工程的企業,在用人時應當按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提供勞動保護,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就業培訓等義務。但遼寧路橋公司作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在工程中將部分工程分包給遠東公司具體施工后,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上述義務,也未對遠東公司王某、李某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因而引起工傷事故發生,遼寧路橋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遠東公司、王某、李某與遼寧路橋公司是內部勞務關系,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擔責任,故遼寧路橋公司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可向其他責任人或單位進行追償。判決遼寧路橋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孫宏濤醫療費、誤工費等其他費用66339.77元。遼寧省路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6萬多元的賠償僅解決了孫宏濤的醫療費,他60多歲的母親和兩個孩子以后的生活由誰來管?
再次訴訟索賠
2004年6月17日,出院不久的孫宏濤第二次向南陽市宛城區法院遞交了起訴狀。孫宏濤認為:我在原審判執結后繼續治療至2004年6月1日出院,但已終身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無力從事工作……請求判令遼寧路橋公司、遠東公司、王某和李某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傷殘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49萬余元。
訴訟過程中,有關部門對孫宏濤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作出鑒定:孫宏濤左下肢傷殘四級、右下肢傷殘十級,日常生活部分護理依賴,需一人護理。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李某雇傭原告孫宏濤在其承攬的工程中鉆孔,雙方形成了勞動合同關系,李某作為雇主依法應對民工的勞動保護承擔責任。更換鉆桿本身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在沒有采取安全措施及指導的情況下,違章命令更換鉆桿以致發生安全事故,對此李某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等費用共計495309.90元,原告的傷殘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計算20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李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孫宏濤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定殘后護理費、鑒定費、檢查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繼續治療期間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479222.30元;二、被告遼寧省路橋建設總公司、南陽遠東裝飾有限公司、王某負連帶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二審宣判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施行。孫宏濤找律師咨詢后得知:《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較之以前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增加了保護公民實際權益的內容。例如人身損害造成了精神損害,應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變過去對殘疾受害人的收入損失不予賠償為賠償受害人的收入損失;以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按生活困難補助或基本生活費標準,現以平均生活費作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標準;對實際支出的費用和誤工損失,按照差額據實賠償;對未來的收入損失,因為具有抽象性和不確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指標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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