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職工工傷待遇后,企業可以向侵權人索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案例:2006年3月28日15時,×某駕駛××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貨車,沿東營市東五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黃河路路口時,與沿黃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邵某駕駛的××混凝土公司的輕型貨車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傷、×某當場死亡,兩車司機×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傷,路沿石、樹木等財產損失價值為28900元,×某經住院治療造成損失6884元。該事故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某負事故的要責任,×某、×某對該事故不負責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職工,其行為是職務行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職工,其行為是職務行為。朱某是原告的職工,其行為是職務行為。
原告××園林公司訴稱,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職工×某駕駛被告公司的貨車與被告××混凝土公司職工×某駕駛的××混凝土公司的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將原告正在施工的綠化帶處的樹木、路沿石等損壞,并導致當時正在作業的原告公司勞務工×某受傷。經鑒定,原告財產損失為28900元,×某經住院治療造成損失6884元。交警部門認定孟某對該事故負主要責任、×某對該事故負要責任。×某和×某的侵權行為均是在執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生的,故兩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及×某受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混凝土公司辯稱,×某應當自己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某作為原告單位的職工在工作中受傷屬于工傷,原告單位沒有為其支付有關勞動保險費用的義務,原先也沒有追償權。×某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是與其人身有直接關系的,根據法律規定,這部分費用應由×某本人主張,原告無權主張。事故發生后,××混凝土公司的車輛并沒有損害原告的樹木、路沿石等,故××混凝土公司不應承擔原告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15時,×某駕駛××混凝土公司的大型貨車,沿東營市東五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黃河路路口時,與沿黃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某駕駛的××混凝土公司的輕型貨車相撞,致使正在公路旁施工的×某受傷、×某當場死亡,兩車司機×某和×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傷,路沿石、樹木等財產損失價值為28900元,×某經住院治療造成損失6884元。該事故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某負事故的要責任,×某、×某對該事故不負責任。×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職工,其行為是職務行為。×某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職工,其行為是職務行為。×某是原告的職工,其行為是職務行為。
東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某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產生的賠償責任應當由其所在公司承擔,本案兩被告對事故均負有責任,因此兩被告應根據事故的主責任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某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某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的傷害系工傷,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為原告系依法應當參加社會統籌的單位,其應當為×某辦理工傷保險。原告未給朱某辦理工傷保險,導致×某無法行使工傷保險待遇權利,因此,原告賠償×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某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仍享有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原告基于賠償×某的損失而行使追償權,沒有法律依據。判決被告××混凝土公司、被告××混凝土公司各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230元、8670元,共計28900元;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告和兩被告均未提出上訴。但是本案關鍵問題是,企業對職工工傷賠償后能否向直接侵權人追償。
雇主與雇員之間是雇傭關系,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是勞動關系,這兩者之間有著明顯的差異。雇主對雇員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雇員在為其工作中受傷,雇主應按照《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法規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雇員對雇傭關系以外的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第三人即侵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雇主在代位清償后即享有追償權。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為勞動者交納工傷保險金,發生工傷后,勞動者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勞動者可同時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請求權。《工傷保險條例》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交納工傷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則不適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因為原告是屬于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故原告雖對朱某進行了賠償,但不能行使上述雇主的追償權,即雇主對雇員承擔責任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不適用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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