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員工該找誰討賠償?
王某于2007年4月22日被某軋花廠招工進廠,一個月不到就發生左手臂被機械扎傷至殘的事故。后王某申請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請求賠償王某各項費用4萬元,經過勞動仲裁部門審查發現,該軋花廠是屬于無任何證照“自行掛牌單位”,以仲裁主體不適格,裁決不予受理。2008年4月5日,王某便將該軋花廠的四個合伙人作為被告,依據勞動法規的有關規定,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擔各項費用4萬元的經濟責任。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明示王某將某軋花廠追加為被告,或者按照雇用關系,變更訴訟請求,但是原告堅持原始起訴的全部意見。
本案對于王某來講,訴訟法沒有對該類賠償作出限制性規定,即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雇用)和勞動法(工傷)。這兩個賠償規定與過去的相關法規有實質上的改變。新的勞動法規對工傷賠償從勞動者角度,待遇要優于一般賠償,尤其是一些非法用工的的主體對受害人賠償的數額更為明顯,因此這是對勞動者群體的依法保護的體現,也是對那些不關心勞動者的生活和工作環境的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同時促使他們注意安全生產,改善安全生產環境。于是就產生受害人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從致害者的違法用工的錯處尋找自己的權益出發,用勞動法規來保護自己。
但是,目前我國對這兩方面的實體法的適用的界限沒有明顯的區分,對那些沒有依法登記的單位用工問題與普通雇用用工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有學者認為承認“事實勞動關系”存在,對那些沒有依法進行工商登記的單位,可以認可事實勞動關系,本案原告如果將該軋花廠作被告的話,是可以按照勞動關系處理該案件。本案如果偏離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去審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裁判,既是對權利人的“不公正”,也是對被告的不合法。
由于本案當事人堅持不追加軋花廠作被告,王某的訴訟請求和賠償依據是勞動法所規定調整的范疇,如果人民法院支持王某的訴訟請求,就必須有“用人單位”的訴訟主體存在,才能實現當事人所請求訴訟權利。如用人單位承擔因違反規定對勞動者的損害賠償等。因為法院審理案件是依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基礎的,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非法取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干涉和侵害,對相對權利人也是如此。因此,法院就不能按照勞動關系審理該案件。
因此唯一的解決方法就是:原告所列的被告主體,雖然是不可推卸責任的民事責任實際承擔者,但是王某的訴訟請求和賠償依據是勞動法所規定調整的范疇,如果人民法院支持王某的訴訟請求,那么所依據賠償依據就與訴訟主體不相符,產生適用法律錯誤。因此,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108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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