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工傷賠償協議后還能再起訴嗎?
下面是一則工傷糾紛案例,此案工傷職工在申請工傷認定前已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賠償協議,那么對于雙方之間達成的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以及李某在與某公司已達成工傷賠償協議后能否再主張相關權利呢?
案例:1994年5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某鄉政府開辦的某公司做臨時工。1995年2月10日晚,原告在黃板紙車間切草時,被車間切草機齒輪壓斷右腿,經弋陽縣人民醫院手術治療,右腿高位截肢。1995年3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5月27日,原告同某公司達成了《關于李某因工受傷的處理協議》:給予李某一性經濟補償1.6萬元整。2007年10月14日,上饒市殘聯發給原告李某《殘疾人證》,李某殘疾等級為二級。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申請仲裁,弋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被告在工傷事故發生時簽訂了一性了結的補償協議,并且被告已經履行了支付義務為由,向原告李某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費用194976元。
對于李某的權利主張,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支持派意見:盡管勞動者有權處分自己的私權利,但這種處分行為應建立在勞動者充分知曉自己權利內容的基礎上,即勞動者明白無誤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權利,實現這些權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現實利益等。李某受傷后,雖然與某公司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但由于李某在某公司進行協商時沒有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此時李某對自己的權利內容及狀態的認識并不充分,其作出的決定可能導致本身的權利受到損害。同時,李某工傷系二級傷殘,根據法律規定,某公司應支付其工傷待遇賠償共計19萬余元,而雙方協議約定的賠償金僅為16000元,遠低于李某應得到的賠償數額,協議內容明顯對李某不利。綜上,按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雙方簽訂的協議書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某公司應依法支付李某的各項工傷待遇。
反對派意見:李某受傷后,就因工傷殘待遇問題與某公司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屬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盡管李某此時沒有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但雙方進行協商的過程,是各自綜合自己實際情況,進行博弈的過程,雙方對預期的風險都應該有預判能力。換句話說,如果事后李某經認定為工傷,那么這個風險就應由李某承擔,他不得再主張相關權利;如果事后李某經認定不屬于工傷,那么這個風險就得由某公司承擔,某公司不得再要求李某返還賠償金。綜合以上分析,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協議中約定了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可以認定李某已放棄了要求工傷賠償的權利,不應就同一事項再向法院起訴。因此,法院應依法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一是勞動者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與其自行簽訂的賠償協議中關于賠償的款項是否有效?二是用人單位能否以民事協議賠償內容代替其應承擔的工傷賠付義務?換言之,協義中排他性條款即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之約定是否有效?
學理解析:盡管《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確定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承擔工傷賠償義務的原則,但該義務系工傷認定之后的法定義務,在工傷認定前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訂立的賠償協議與法律規定并不相沖突,故該協議應認定合法有效。也就是說只要該協議中關于賠償的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尤其是獲賠方不能舉證證明用人單位在簽訂協議時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的,該條款應認定有效。而本案中,雖然雙方的協議書是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但在協商過程中,李某對自己應享有的權利處于不明狀態,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權利,以及實現這些權利后可以獲得什么利益,導致其輕易與某公司訂立了協議。因此,李某處分其權利的行為屬于有瑕疵的行為,其效力處于待定狀態。而且雙方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過分低于李某依法應獲得的賠償金額,該協議履行的后果明顯對李某不利,導致其權利受到損害。綜上,按《勞動法》側重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原則,應確認雙方的協議書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某公司依法支付李某工傷待遇。
另外,某公司與李某關于賠償的民事協議于1995年5月27日簽訂,彼時勞動保障局尚未對李某進行工傷認定,那么用人單位與李某之間所達成的賠償協議不能認為是對李某的工傷事故賠付,某公司依協議給付李某的16000元賠償金,應屬某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為,該費用的性質不能涵蓋工傷賠償內容,該賠付款項與受《條例》調整的工傷保險法律關系具有質的差異,亦不能相互替代。某公司不得以該協議約定排除其依據《條例》所應當承擔的法定強制性義務,該協議中關于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張相關權利的約定應屬無效。故在勞動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后,某公司應向李某支付一性傷殘補助金、一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綜上,用人單位某公司不得以協議賠償內容替代其應承擔的工傷賠償義務,協議中排除義務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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