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工傷條款不能免責
工傷案例:天津市塘沽區生產服務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隊承包的天津堿廠除鈣塔廠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轉包給本案被告個體工商戶業主張學珍組織領導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務站,并簽訂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務站經營活動全權代理人、被告張學珍之夫徐廣秋組織、指揮施工,并親自帶領雇傭的臨時工張國勝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1至4根大梁時,起吊后梁身出現裂縫;起吊第5根時,梁身中間折裂(塌腰)。對此,并未引起徐廣秋的重視。當拆除第6根時,梁身從中折斷,站在大梁上的徐廣秋和原告張連起之子張國勝(均未系安全帶)滑落墜地,張國勝受傷,急送天津堿廠醫院檢查,左下躁關節內側血腫壓痛,活動障礙,濕片未見骨折。經醫院治療后,開具證明:左跺關節挫傷,休息兩天。11月21日,張國勝住進港口醫院,治療無效,于12月7日死亡。經天津市法醫鑒定,結論是:張國勝系左內躁外傷后,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致膿毒敗血癥死亡。后又經塘沽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張國勝系外傷所致膿毒敗血癥,感染性休克,多臟器衰竭死亡,醫院治療無誤。張國勝的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張國勝工傷后,服務站及時送往醫院檢查、治療;死后出資給予殯葬。除此,原告為給張國勝治病借支醫療費用、誤工工資等費用共損失17600.40元。
案件爭議:張國勝死亡后,由誰承擔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共同要求塘沽區勞動局予以裁決。勞動局經過調查,提出如下處理意見:一是張國勝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由服務站負擔;服務站一次性付給張國勝家屬撫恤金2000元,不再承擔其他義務或責任。張連起、張國莉接受上述意見,張學珍拒絕。隨后,張連起、張國莉向塘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解決原告張國莉的住房問題。
案件判決:塘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學珍的經營活動全權代理人徐廣秋在組織、指揮施工中,不僅不按操作規程辦事,帶領工人違章作業,而且在發現事故隱患后,不采取預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發生事故而忽視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發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這起事故,是過失責任事故。經鑒定,張國勝死亡是工傷后引起的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張學珍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她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屬無效民事行為。依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由于過錯侵害了張國勝的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被告應承擔賠償張國勝死亡前的醫療費、家屬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生活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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