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時效缺陷可以用民法彌補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民法通則》第七章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工傷損害主體的實質其實就是職工的身體,從上述的法條我們不難看出,工傷的認定時效是30天,但是民事侵權中關于身體受損的訴訟是一年。這其中的差異是顯而易見的。那么如果在工傷認定不及時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使用民事賠償條款和訴訟時效呢?
真實案例:李先生在一家采礦企業工作,去年3月10日,他在上班時手部碰傷。受傷后李先生一直在接受治療,并沒有發現手部有大問題。在去年9月一次接受治療后,李先生突然發現手部的運動功能受到了損害。李先生詢問:“像我這樣的情況還能申報工傷嗎?”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一般情況下,工傷認定的時效為1年。但是對于超過工傷認定時效的情況,只要不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時效期,職工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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