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雇傭關系有理有據
泥頭車司機王**與包工頭陳**之間屬雇傭關系,陳**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過錯責任之外,同時要對王**的行為承擔雇主的責任。
王**與陳**之間是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二款,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它勞務活動。我們認為兩者之間系雇傭關系。理由有以下四點:
第一,王**獲取的勞務報酬,是按車來計算的,陳**與段忠林之間約定報酬的也是按車來計算的。這個按車計酬充分顯示,陳**未將土方工程包給段忠林,也充分顯示,一車裝載的數量也是由陳**來決定的。如果陳**將土方工程包給段忠林,兩者之間應是按最后運達目的地的土方量來確定報酬的,陳**也應當只是接受的工作成果,而不干涉泥頭司機的工作過程。另外,段忠林沒有參于管理土方工程,他只是在陳**需要用到泥頭車的時候,將泥頭車組織起來交給陳**調配使用,同時代理泥頭車司機跟陳**結算勞務報酬,當然在此過程中,段忠林要截留一部分泥頭車司機報酬算作自己的利潤。但泥頭車司機是對陳**負責,而不是對段忠林負責。
第二,陳**對整個土方工程有絕對的控制權,陳**監管了泥頭車司機的工作過程。陳**對泥頭車的承載泥土的數量、行車路線都是嚴格控制的,陳**給予報銷泥頭車的交通罰款等(這些事實應是不證自明的規則,若陳**對此不認可,請求法庭向王**本人詢問,或向其它為陳**服務的泥頭車司機調查取證)。王**秉承的是陳**的意志、接受的是陳**的指派、干的是陳**的活,所以王**與陳**之間屬雇員與雇主關系。
第三,王**和陳**之間的段忠林只是充當的是工頭的角色,是王**與陳**建立雇傭關系的中間人。即使王**與段忠林之間存在一定的關系,但不影響本次事故發生時王**與陳**雇傭關系的認定,因為王**是在接受陳**的職務時致人損害的,直白地講,當時王**干的是陳**的活,不是段忠林的活。
雇傭關系在我國并不是一個典型、法定的法律關系,對其認定依據的是人身損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第9條。改革開放之初,許多外國公司來華投資,當時設立外國公司的分公司或辦事處,這樣的分支機構沒有用人的資質,他們是通過勞務派遣公司來雇傭中國的員工,員工與勞務派遣公司先建立勞動關系,再由勞務派遣公司將員工派遣至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員工與之形成的是雇傭關系,本案的段忠林相當于勞務派遣公司,陳**相當于外國公司。但這種關系中如果員工在執行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職務是對他人產生的損害,外國公司是要承擔雇主的責任,這種案例是非常多見的。我們熟知的麥當勞也是通過勞務公司來雇傭員工的,如果我們到麥當勞去消費時被他們的員工侵權了(如被滾燙的咖啡燙傷了),麥當勞以員工不是自己的員工來作為抗辯的理由的話,這顯然是不能被法律所容許,也不能被我們所接受的。
第四,肇事車輛雖然是王**的而不是陳**的,但這并不影響兩者之間的雇傭關系的確定。這尤如,一個家庭雇傭鐘點工,無論該鐘點工使用的是雇主家的掃把掃地,還是自帶掃把掃地,都不影響雇傭關系的確定。本案泥頭車只是一個工具而已,泥頭車司機正是帶著這個工具,在各個工地干著零散的活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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