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肯帶炸藥下礦,竟被加以拳腳。
前不久,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因員工拒不執行領導的錯誤指揮,結果被打傷而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礦工班長要求田某攜帶炸藥下礦井,出于安全因素的考慮被田某拒絕,沒想到班長竟對他拳打腳踢。
拒絕攜炸藥下井 員工被打傷受傷員工姓田。2008年3月3日,田某與重慶市涪陵白濤煤礦簽訂了一份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田某擔任采煤、掘進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交接班時,班長肖某要求田某在上夜班進礦井時,順便將炸藥攜帶進礦井。田某認為,他不是專業的爆破作業人員,攜帶炸藥超出了他的工作范圍,于是拒絕攜帶炸藥進礦井。肖某很生氣,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期間,肖某將田某打傷。次日,經重慶市建峰醫院診斷,田某的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
社保局認定工傷 煤礦不認可2008年10月13日,田某之妻向涪陵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根據相關規定,社保局認定為工傷,但用人單位——涪陵白濤煤礦不服,向涪陵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區政府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
今年4月17日,涪陵白濤煤礦一紙訴狀將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告上法院,要求其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法院一審判決,維持了社保局的工傷認定決定。但白濤煤礦仍不服,上訴到市三中院。白濤煤礦認為,田某不同意攜帶炸藥下井,然后與班長肖某發生糾紛,雖系工作原因引起,但不是履行工作職責,雙方的行為應屬斗毆,請求撤銷法院一審判決和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判決 受傷員工算工傷今年9月底,市三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田某受暴力傷害事件發生在白濤煤礦上下班交接班時,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田某不是專業爆破作業人員,班長肖某要求田某順便將炸藥攜帶進礦井,不符合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田某拒不攜帶炸藥進礦井,屬于履行安全生產的工作職責。因此,田某拒不攜帶炸藥進礦井,被班長肖某打傷,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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