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能否視為死者的遺產
【案情】
李玉玲(女)和高山(男)于2005年相識,同年依據民間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育有一子高風,但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秋,高山在北京打工時,從正在施工的高樓上墜地身亡,后被認定為工傷,建筑公司給予高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共計50萬元人民幣。其中,喪葬費22356元,一次性工亡賠償金178848元,父母贍養及子女撫養金217620元,其他補貼81176元。當時,高山的弟弟高嶺受李玉玲、高風和高山的父母的委托,代表他們領取了該5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死者高山的喪葬事宜辦理完畢之后,其弟高嶺將50萬元據為已有,沒有給高山的妻子李玉玲及其子高風一分錢,并不打算給。李玉玲及其子高風遂將高嶺及其父母告上法庭。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該5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是不是遺產、應該如何分配,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就是死者的遺產,應由死者近親屬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另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而是事故的責任人支付給死者家屬的補償,也是給予死者家屬的精神撫慰金。
【評析】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而是給予死者家屬的補償。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工傷死亡的,死者的家屬可以請求賠償義務人支付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金,而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歸屬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工傷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理由如下:
一、《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可以理解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存在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產生的,在公民死亡時并不現實存在。因此,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處理并不符合遺產的法律特征。此外,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公民的遺產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主要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以及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的收益。據此,死亡賠償金并不包含在遺產范圍之內。
二、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內容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該復函雖系個案答復,但也充分體現出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的價值所向,對審判實踐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綜合本案,死亡賠償金是一種特殊的財產,填補的是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和喪失,是對受害人家庭損失的彌補,對死者家庭利益的賠償,也是對死者家屬失去死者所造成的精神損失的補償,而不應屬于死者的遺產范疇。死亡賠償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本案中,李玉玲與高山沒有取得結婚證,只能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李玉玲不能參與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其子高風雖系非婚生子,也應同婚生子享有同等權利,其應該參與死亡賠償金的分配。該50萬元死亡賠償金在扣除實際發生的喪葬費后,對父母贍養及子女撫養金217620元,分配時應適當傾向于高山年幼的兒子高風,對一次性工亡賠償金178848元、其他補貼81176元這兩項應由高山的父母和兒子三人平均分配。將死亡賠償金作為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進行賠償,可以充分體現出對死者近親屬生存權的關注,與我國《憲法》規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時也可以更好的體現“以人為本”的現代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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