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工傷的核心是工作原因受傷
案情
劉險峰原系江蘇省吳江市佳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和物業)的保安隊長。2008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劉險峰接到小區一女業主請求,在處理小區內車位糾紛時被賀建國、賀超、劉輝3人毆打,致使劉險峰多處骨折,受傷后被送至蘇州永鼎醫院治療。2008年3月16日,吳江市公安局做出公(松)決字[2008]第0145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賀超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2008年7月28日,劉險峰向吳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江工傷認字[2008]Y0001966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劉險峰受到的傷害是工傷,并送達了該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吳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吳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做出維持被告做出的江工傷認字[2008]Y0001966號工傷認定決定的[2008]吳行復第22號行政復議決定。佳和物業不服,向吳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劉險峰系在振泰小區13棟自家樓下大門口因民事糾紛被住同幢樓房的賀超等打傷,既非在工作時間、又非因工作職責發生的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且事后劉險峰通過訴訟和庭外協商得到全部賠償。被告做出工傷認定事實錯誤。因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相關工傷認定決定。
裁判
吳江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1.第三人與原告在發生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時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也無異議;2.第三人是在所工作小區13號樓下處理車位糾紛時受到意外傷害,原告也無異議;3.第三人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意外傷害受傷。事發當天,第三人在業主要求處理小區內停車車位問題時被賀超等毆打致傷,第三人作為保安隊長,擔負著維護小區秩序,保護小區業主合法權益的重任,雖然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負責管理保安的,自己并不是保安,但保安隊長也有處理小區糾紛的職責,小區7號樓業主也正是基于這一點要求其處理糾紛;4.關于工作時間問題。第三人在自己的工作轄區內受傷,雖是在其下班時間,但保安職業的特殊性決定了履行職責的特殊方式,其工作時間不能簡單定義為公司規定的上下班之內的時間,只要遇到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都應履行職責。故江工傷認字[2008]Y0001966號工傷認定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維持。2009年4月13日,吳江法院判決:維持吳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做出的江工傷認字[2008]Y0001966號工傷認定決定。
原告不服,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蘇州市中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于2009年6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焦點在于:
一、第三人是否在履行工作職責
原告提出第三人已經下班,不是在履行工作職責。但第三人在原告處擔任物業管理員兼保安的職務,同時又居住在事發的小區。正是出于這種特殊身份以及居住的地理位置便利的原因,第三人的工作時間其實是不確定的,隨時都會處于工作狀態之中。綜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和十六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系工傷認定條件的三大要素,工作原因是認定工傷的核心。在本案中事發當天,被占車位的業主正是出于第三人的保安身份才向其反映車位被他人所占的問題,要求其進行處理;第三人處理這一事件也正是出于自己的工作職責所在,因此第三人是在履行工作職責。
二、第三人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政法勞動社會保障法制司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的釋義認為,該項有兩層含義:一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二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本案的情況顯然屬于第一種,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認定第三人受到的傷害為工傷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有關勞動法的立法精神,有助于弘揚社會正氣,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三、第三人已經獲得民事賠償是否影響工傷賠償問題
原告提出第三人已經通過訴訟和庭外協商得到全部賠償,因此不能再申請工傷賠償。申請人申請工傷保險是基于保險合同而取得賠償,在法律上是一種約定之債;而人身損害賠償是因為侵害人的過錯獲得賠償的一種侵權法律關系,是法定之債。根據債的相對性原理,法定之債與約定之債、數個約定之債之間均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不同于一般的商業保險,不能因當事人已經因侵權責任賠償獲得支付就免除社會保險的支付義務。
本案案號為:(2009)吳江行初字第0004號;(2009)蘇中行終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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