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派遣的法律責任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裁判要旨
“逆向勞動力派遣”是一種借用勞動力派遣名義,逃避法律責任的反向勞務派遣方式。在形式上,其顛倒了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的關系,勞動者就是實際用人單位(接受單位)招聘的,勞動者與實際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其后果應由實際用人單位承擔,派遣單位不承擔責任。
案情
崔文飛于2000年9月到原告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處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31日,崔文飛一直在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濱城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濱州煙草有限公司對聘用人員進行用工改革,在未與崔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手續的情況下,崔文飛與濱州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登記前的企業名稱)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時,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濱城分公司與濱州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合同,合同約定:協議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時依據勞務人員的實際人數由濱州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按每人每月20元收取費用。崔文飛在與濱州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仍在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濱城分公司工作。
2005年1月29日,崔文飛在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2月28日,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濱城分公司就崔文飛交通事故受傷一事向濱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3月14日,濱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做出了工傷認定結論:同意認定崔文飛為因工負傷,用工單位為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濱城分公司。6月22日,濱州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變更工商登記為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8月,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濱城分公司變更為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濱城區煙草經營部,該經營部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崔文飛自發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處于住院治療狀態,現仍在濱州市中醫醫院治療。崔文飛在申請勞動仲裁時,已墊付的醫療費用為33813.89元;在向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又墊付的結算醫療費用為118768.20元;已預交的醫療費用為15000元。
崔文飛于2005年10月18日向濱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1.請求責令被訴人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和被訴人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傷治療費150000元,并派員給申訴人護理或支付護理費5000元;2.仲裁費用由被訴人承擔。濱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5年12月8日做出濱勞仲裁字[2005]第7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第一被訴人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支付申訴人醫療費33813.89元;2.第一被訴人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按時支付申訴人以后再發生的醫療費用。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裁判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崔文飛的實際用工單位就是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濱城分公司,原告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訴稱與被告崔文飛存在勞動關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即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一、原告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崔文飛墊付的醫療費152582.09元;二、第三人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擔被告崔文飛的工傷保險待遇責任;案件受理費50元,實際支出費用450元,共計500元,由原告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濱州煙草有限公司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崔文飛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程序錯誤。對被上訴人崔文飛新增加的治療費用118768.20元一并判決處理,有違法律程序。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崔文飛自2000年9月一直在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崗位上工作,雖然2005年1月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與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并且崔文飛與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崔文飛的工作崗位沒有發生任何變化,因此崔文飛與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仍然存在,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與濱州市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有限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不是實質的派遣關系,并且崔文飛的工傷發生在為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工作時,因此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應當承擔崔文飛的工傷賠償責任。關于崔文飛在多家醫院治療是否符合規定的問題,崔文飛的傷情嚴重,到多家醫院治療是必要的,并且上訴人并沒有對治療費用提出具體的異議,因此應當認定。崔文飛雖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傷,關于肇事方的賠償問題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是否查清不影響本案的處理,因此上訴人提出的應當查清肇事方的賠付問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關于新增加的治療費用118768.20元一并判決處理是否有違法律程序的問題,仲裁裁決書中的第2項已經裁決第一被訴人(山東濱州煙草有限公司)按時支付申訴人以后再發生的醫療費用,因此實質上崔文飛新增加的治療費用118768.20元在仲裁中已經作了處理,因此不屬于增加訴訟請求,法院直接判決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2006)濱中民四終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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