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工作中受傷損失由誰賠償
[案情簡介]:
李某到陳某的廢品收購站干活,操作機器時不慎致左臂骨折,經鑒定為五級傷殘。李某要求陳某認定其為工傷,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30萬余元。雇主陳某則表示,在招工登記中明確注明“工傷概不負責”。所以不承擔李某的損失。
[審判結果]:
經查,李某與陳某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陳某經營的廢品收購站作為用工一方,系未經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不屬于《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上的用工主體。李某在陳某授權范圍內從事勞動活動,雙方之間應認定為雇傭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法庭判決陳某承擔李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以及傷殘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余元。
[評析]:
此案爭議的焦點:1、李某與陳某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李某所受的傷害能否被認定為工傷?2、雇主陳某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這里,《勞動法》中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一般是指經過登記的,雇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而陳某系未經登記的個體工商戶,顯然不屬于《勞動法》規定的用工主體。按照《工傷管理條例》的規定,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而李某只是在陳某的指使下從事勞務工作,陳某支付相應報酬。雙方之間是一種雇傭關系。所以,李某不能依照工傷的相關法規要求陳某賠償。
雇主陳某是否應當對雇員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答案是肯定的。雇主對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所受的人身傷害,應直接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李某在陳某指使下操作機器,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而陳某主張的“招工登記中明確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也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所以,此案陳某應當承擔李某因人身損害所遭受的各項損失。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此案給我們的提示:首先是勞動者應當審慎選擇用人單位。其次是要訂立正式的勞動合同,自身的權益才會得到保障。隨著大工業生產的快速發展,勞動者工作危險程度也隨之加大。為了消除勞動就業中因雙方經濟地位懸殊而發生不平等現象,保護經濟上的弱者,避免企業主濫用“意思自治原則”在合同中規定損害勞動者利益內容,國家對勞動合同加強了政府干預。這也是雇傭合同和勞動合同最大的差別,即國家干預得程度不同。雇傭合同是雙方自由協商確立,而勞動合同雙方協商程度受限,合同須以國家法定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為最低基準條款。勞動合同在勞動者休假、勞動安全等方面對勞動者的保護更為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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