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實習中工傷辭職時獲得賠償
小常在一家企業實習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五級。后小常與該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因企業不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小常提出辭職,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企業賠償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合同到期后的傷殘津貼;補齊社會保險;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獲得仲裁委支持。日前,該企業對仲裁結果不服,遂上訴至法院,被東麗區人民法院一審駁回。
法院查明,被告常立剛到原告公司實習時受傷,經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所受傷害為工傷,傷殘五級。之后,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至2009年1月31日期滿)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原告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提供的考勤記錄顯示,被告2008年12月出勤3.5天,2009年1月1日至10日沒有出勤,2009年1月10日原告安排全體員工放假。原告從2009年3月起未給被告繳納社會保險。
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給其繳納2009年度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同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企業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78000元;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的傷殘津貼4100元;繳納2009年3月至5月的社會保險,申請人承擔職工個人繳費部分;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48.50元,獲得仲裁委支持。
法庭上,原告企業稱,被告常立剛2006年作為學生到企業實習,期間違規從管跺上跳下,造成脾破裂摘除。事故發生后,企業出于對被告的保護,向有關部門提出了工傷鑒定申請,并鑒定為五級工傷。此后,雙方簽訂賠償協議,并簽訂了勞動合同,由此要求法院駁回裁決。
天津東麗區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依法受到保護。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到原告處實習,并在工作中受傷。依據工傷認定結論及《工傷事故處理協議》,原告應是被告工傷賠償的責任主體,因此,原告應承擔被告的各項工傷待遇。同時,《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為被告繳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被告為傷殘五級,依據《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應當享受本人30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者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的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津貼標準為本人工資的70%。”2009年1月10日原告全公司員工放假,被告失去了勞動的條件,因此,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期間的傷殘津貼。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一個半月的經濟補償金。
綜上,天津東麗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常立剛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78000元,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的傷殘津貼4100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6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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