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因人身損害賠償而引發的不當得利糾紛的評析
[案情]
原告:淄川區龍泉鎮文化廣播站。
被告:李永民、楊光松。
2001 年10月,原告淄川龍泉鎮文化廣播站將改造花燈等工程承攬給被告李永民。被告李永民在承攬施:廠過程中,其工作人員即被告楊光松在安裝花燈時摔傷。被告楊光松在住院治療期間,原告為其墊支費用32884.60元。工程施工完畢之后,原告已與被告李永民根據工程量進行結算。據此,原告請求兩被告返還墊付款 32884.60元。兩被告辯稱:與原告之間并非承攬施工合同關系,而是雇傭合同關系。且原告明知花燈燈桿曾斷裂過且焊接不牢固而未履行告知義務,才致使被告楊光松摔傷。據此認為原告應承擔雇工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和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責任。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淄川區洪山國風門窗加工服務部的工商登記和發票、花燈改造工程計算表以及地面改造計算方法表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永民建立了事實上的承攬關系。被告李永民的工作人員楊光松在從事承攬施工工程中受到損害,應當由被告李永民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光松在沒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取得原告為其墊付的醫療費用,應當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在原審法院重審過程中,原告撤回對被告李永民的起訴。同時,原告與被告楊光松在原審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達成如下調解協議:1.由原告再支付被告楊光松人身損害賠償費2萬元;2.原告自愿放棄其訴訟請求,今后雙方再無追究。3.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調解協議現已履行完畢。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四個:一是原、被告之間是雇傭合同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二是案件定性問題,即本案應屬不當得利糾紛還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三是本案如果實體判決應如何處理才能體現司法的公正、公平;四是本案超出訴訟請求的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以下筆者將對此分別加以分析。
(一)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分
目前,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尚未規定雇傭合同,而在審判實踐中,雇傭合同糾紛已普遍存在。由于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有許多相似之處,這便為此合同與彼合同的正確界定增加了難度。合同性質的不同,必然導致適用法律的不同,以及當事人利益的不同。因此,對兩者進行差異性比較無疑會對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相同之處擇其要者言之,主要有:1.兩者均為純粹的私法上的合同,適用合同自由原則。一方給付勞動,另一方給付報酬,其純為獨立的兩個經濟者之間的經濟價值的交換,雙方不存在從屬關系。2.處理爭議適用的法律相同。法院處理當事人因雇傭合同或承攬合同的履行發生的糾紛均適用《民法通則》。
兩者區別在于:1.根據我國學者的觀點,雇傭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雇傭以勞務供給本身為目的。承攬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該工作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協議。承攬人已供給勞務,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而受雇傭人若已供給勞務,即使未達到雇傭人所期望的結果,雇傭人仍需支付受雇用人的報酬,且當事人有權約定雇主支付工資的形式,既可以約定以人民幣支付,也可以約定以其他形式的支付手段(股票、債券、外幣等)支付工資,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或者按日支付。2.承攬合同的承攬人自己承擔危險獨立完成工作,而雇傭合同的危險由雇傭人承擔,這是兩者最大的差別。即: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除外;而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這種賠償屬特殊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本案中,根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門窗加工服務部的工商登記以及工程施工完畢原告向被告李永民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蓋“淄川區門窗加工服務部”的營業章的發票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永民簽訂的是承攬合同;被告楊光松是被告李永民的工作人員,他們兩者之間才是雇傭合同關系。
(二)關于案件定性問題
首先應當明確案件定性的依據是什么:一般而言,案件定性應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不是縱觀全案所涉及的主要內容。本案中,原告的訴求是要求返還墊付款,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應當屬于債權債務關系的糾紛。《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這是民法通則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規定。很顯然,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返還墊付款,就是認為被告沒有合法依據來取得該筆款項,由此導致原告經濟上的損失。所以筆者認為此案定性為不當得利沒有錯誤。
關于本案能否定性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筆者認為不妥,理由同上。但是,筆者認為為使案件事實清楚,法院可就損害的具體內容進行審理,以便明確此案中原、被告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筆者認為此案也可定性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法律明文規定:侵害他人權益而使他人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本案中,從原告角度看,被告沒有合法依據占有其財產就是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理論上,侵權行為因其行為而受有利益,所受之利益或者具有違法性,或者違反權益歸屬而確保有利益的正當性,應當成立不當得利;所以,就本案來看,其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競合。兩種權利發生競合時,受害人應如何行使權利?筆者認為此兩種權利彼此獨立,債權人可以擇其一而行使,若一項請求權的行使已經達到日的,其他請求權責歸于消滅,否則,債權人仍然可以行使其他請求權。故當事人選擇不當得利返還作為請求權基礎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并不當然門于消滅,在不當得利返還不足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之情形廠,受害人還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填補其損失。
(三)關于實體判決問題
從前面的分析得知,原告與被告李永民簽訂的是承攬合同。被告楊光松是被告李永民的工作人員,他們兩者之間才是雇傭合同關系。因此,楊光松在從事雇傭活動巾遭受人身損害,理應由雇傭人即被告李永民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定作人原告:雖然原告就花燈燈桿曾斷裂且焊接不牢固未履行相關告知義務,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可以在實體判決中有關責任的承擔方面有所體現。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首先應當就楊光松人身損害中,原、被告所應承擔的責任進行審理。本案中,根據原、被告的所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永民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主要責任,原告因未盡告知義務,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其次,根據楊光松所提供的證據計算人身損害應當賠償的費用。根據計算結果,如果原告墊付的醫療款多于判決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費用,超㈩的部分應由被告李永民返還,楊光松承擔連帶返還責任;如果少于應當支付的費用,在被告楊光松不反訴的前提下,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四)關于調解協議是否合法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04年11月日起施行。按照《規定》第1條、第4條的內容,“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由此可見,本案進行調解符合法律要求。
關于超出訴訟請求的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規定》第9條對此作了專項規定:“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此條規定,針對本案來說具有特殊意義。本案中,被告楊光松是事故受害人,但其由于經濟拮據、權利觀念不強,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進行傷殘鑒定,也未就人身損害賠償提起訴訟請求。而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也僅僅是為了明確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此種情況下,法院主持調解,一方面符合訴訟經濟、公平公正原則,另一方面可以在受害人就人身損害賠償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給子適當的補償,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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