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主動辭職,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嗎?
摘要: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員工主動提出辭職,能夠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下面看具體的案例分析。
[簡要案情]
劉某在某廠從事車工,月平均工資為15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8年6月30日,劉某以工資偏低為由,向該廠遞交辭呈,聲明工作到2008年7月31日前離廠。該廠同意劉某要求,并結清了劉某的相關費用。隨后,劉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該廠支付:1、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9000元;2、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8000元。仲裁委員會裁決:l、工廠支付劉某雙倍工資差額9000元 (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間);2、駁回劉某其它訴訟請求。劉某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工廠支付經濟補償金。
【訴訟焦點】
①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規定,工廠在《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后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劉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②本案的另一法律問題是:如果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辭職,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一種訴訟意見認為,勞動者預告辭職,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就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如果用人單位同意,應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參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另一種訴訟意見認為,勞動者預告辭職,實質上就是行使《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同意,均產生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勞動者預告辭職,即使用人單位同意,也不應當視為協議解除,因不可歸責于用工方的事由解除勞動合同,用工方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裁判】法院判決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
【法官點評】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規定,僅在因歸責于用工方的前題下,即該法條所列舉的用工方具有六種違約、或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權益之情形,勞動者據此提出辭職,用工方才予以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在不可歸責于用工方的情況下,勞動者無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工方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本案系勞動者預告辭職,工廠并無過錯,故不符合該條規定。確立經濟補償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緩解失業者的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同時,經濟補償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杠桿,可以引導用工單位進行利益權衡,謹慎行使解除勞動合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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