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體不適而辭職 能要求經濟補償嗎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身份關系上存在不平等性,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其強勢地位,通過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設置障礙,迫使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逃避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
案例
“我身體不好,沒法適應現在的工作了,單位又不肯給我換崗,我只能辭職了!”去年年底,市民小唐將自己工作了2年的單位訴至勞動仲裁委員會,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經濟補償。
2012年12月1日,小唐來到湖城一家單位做清潔工作。 2014年3月,他身體不適到醫院檢查,經醫院診斷為“高血壓、心臟病”,醫生建議他從事輕體力勞動。他也將身體狀況告訴單位,要求換崗,但單位表示不行,也沒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考慮到自己的身體不好、文化水平也不高,單位里確實沒有其它崗位適合,于是小唐以“因身體原因不能從事目前工作”為由提出辭職,并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單位當即同意其辭職請求,但未給予任何補償。
【分析】
本案例的爭議焦點是解除勞動合同后,經濟補償是否該得到支持呢?
小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一種勞動法律行為,其生效要件是:1、行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對本案例辭職行為的效力認定,主要集中在意思表示真實問題。
所謂“意思表示真實”,就是不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的情形。
小唐提出辭職的真實原因是患病后不能從事原工作,而該單位也未依法為他另行安排,迫使其辭職,并非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所以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雖然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但此規定不能一概適用。
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定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15條第2項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勞動者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另行安排工作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所以,仲裁委員會認為小唐提出辭職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其有權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工會提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身份關系上存在不平等性,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其強勢地位,通過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設置障礙,迫使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逃避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
因此,在實踐中我們會根據客觀情況來判定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并綜合考慮用人單位應盡的法律義務,對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的請求作出合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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