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跳槽的員工,哪些行為將構成違反保密義務呢?
小李于2008年入職金帝萊公司,任客服專員一職,主要負責客戶拓展以及為購買公司產品的客戶進行技術調配。任職期間,公司與小李簽訂了保密協議,協議約定小李不得將從公司獲得的技術信息與客戶信息泄露給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小李在該公司工作4年后,因合同到期而終止了勞動關系。隨后,小李跳槽到另一家與金帝萊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公司任客戶經理。那么,對于跳槽的員工,哪些行為將構成違反保密義務呢?
【律師答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那么,假如小李跳槽后,有一部分客戶主動跟隨小李與其所在的公司建立業務聯系,這種情況下小李是否違反了保密義務?現實中這樣的實例大量存在,一方面我們既不能用合同約束客戶的行為,另一方面我們也很難控制小李在新公司工作過程中不使用其已經掌握的技術和經驗。因此,我們建議職員跳槽后是否違反保密義務應依據以下兩個方面判斷:1)該職員是否違反了約定;2)該職員是否有違反法律關于知識產權、商業秘密規定的行為。即職員是否有非法保留、復制或者竊取公司保密信息的行為,是否有故意拉攏客戶的行為。如果是客戶主動跟隨職員與新公司建立業務聯系而該職員既未違反其與公司的約定也沒有上述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那么就不能認定該職員侵犯了原公司的合法權益。
【案件延伸】
結合勞動合同法關于競業限制的相關規定,就本案來看,盡管公司與小李在保密協議中并未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但小李作為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合同法關于競業限制的相關規定,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假如公司與小李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的,依上述規定,其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并且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公司應當按月給予小李一定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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