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職工辭職也要付出代價
現實中,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逃避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采取給勞動者放長假、將勞動者換崗、擅自提高工作標準等方式,迫使勞動者熬不住而“主動辭職”,即“隱性辭退”。實際上,勞動者完全可以依法維權,用人單位必須為“隱性辭退”這種“逼”職工辭職的行為付出代價。
【案例1】 回家待崗 必須支付生活費
婁萍是一家房地產公司的銷售人員,勞動合同中約定,其月工資為4000元,另加提成。2011年元月,公司的樓盤銷售量出現了大幅滑坡,遂打算辭退婁萍,但礙于高額經濟補償便讓婁萍回家待崗,并不支付生活費,迫使她自己提出辭職。
點評:公司可以讓婁萍待崗,但必須支付其生活費!渡綎|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31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歇業,企業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停工、停產、歇業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該工資支付周期的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勞動者沒有到其他單位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
【案例2】單位擅自“改革” 員工有權獲得賠償
樊麗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3500元。2011年3月初,公司因經營項目減少須裁員,又不愿承擔法律責任,遂推出了旨在達到“隱性辭退”目的的“改革”:全體員工每月只發一半工資,另一半納入年終考核,如年終完成考核任務即全發,反之則不發。同時還下發了具體但卻難于完成的考核方案。樊麗等員工明白,只有走人,否則連生活費也無法保障。
點評:一方面,公司擅自提高工資發放標準與方式的做法,已超出勞動合同的約定,必須征得員工同意。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勞動法》第 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即不能拖至年終算總賬。另一方面,由于員工難于完成考核方案所定任務,且如果員工沒有完成任務,哪怕付出了正常勞動,也將失去另一半工資,其實質就是變相克扣工資。而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就此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資、經濟補償及1~5倍的賠償金。
【案例3】調離崗位 并非只有從命
2010年3月8日,姚琳被某公司聘為某片區銷售總負責人,并簽了3年的勞動合同。由于該片區經營日益紅火,2011年1月,公司經理想將其業務交給自己的親戚負責,遭姚琳拒絕。之后,公司便借口優化組合,把姚琳調到了生產車間擔任副主任。姚琳心里清楚,公司實際上是逼自己辭職。
點評:《勞動合同法》 第2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全面、如實地履行義務,行使權利。而勞動崗位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必備內容之一,未經雙方協商,不得擅自改變。公司借口將姚琳調離,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姚琳不但有權利拒絕調換崗位,還有權追究公司的違約責任。
文中姓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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